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陳育慶 被告 林永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至2月間分別擔任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警員,因公務上管理監督糾紛,被告於100年2月1日凌晨2時許,駕車至原告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後58號住處,對原告恫嚇稱:「陳育慶你給我下來!你給我下來!你他媽的!我把你當兄弟,你把我當什麼?幹你娘!你給我下來,再不下來,我撞壞你的車!」,以此方式脅迫原告下樓與其會面談判,原告心生畏懼,惟仍不願依言下樓。被告見前開恫嚇行為未能奏效,竟駕車撞擊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致該車右後車門板金凹陷、掉漆,傳動軸、避震器及右後輪走位扭曲。原告為修復前開車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2,239元;而原告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歷次出庭應訊支出交通費計18,608元;原告原任金門縣金城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及被告之後對外散佈不實批評言論,致使原告於100年3月2日降調為非主管職務之交通警察隊警務員,復於同年月22日他調臺灣地區,自100年3月2日至22日,原告合計喪失勞動損失費3,380元;又原告於本案發生後,夜夜均無法安心入眠,每每聽聞車輛疾駛而過或緊急煞車聲,均精神緊繃,擔心又是被告前來騷擾,直到離開金門後精神狀況方回復正常,被告且於本案發生後對外放話:「其及配偶與廈門市副市長熟識,只要原告前往大陸,將好好處理陳育慶本人。」,顯見其惡性重大、毫無悔意,一味卸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車損修復費用,但否認有對原告大聲叫囂「陳育慶你給我下來!你給我下來!你他媽的!我把你當兄弟,你把我當什麼?幹你娘!你給我下來,再不下來,我撞壞你的車!」,亦否認撞擊原告車輛係出於故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與原告公務上糾紛,於100年2月1日凌晨2時許,驅車前往原告住處,為迫使原告下樓與其談判,大聲對原告恫稱:若不下樓,將撞爛其車等語,嗣果真駕車撞擊原告轎車,致原告轎車受有右後車門板金凹陷、掉漆,傳動軸、避震器及右後輪走位扭曲之車損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並於判決內認定被告所辯為不足採,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撞擊原告汽車,造成原告車損情形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車損修復費用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2,239元,業已提出修車費用收據3紙為證(本院卷第1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24日準備程序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車損修復費用42,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缺一不可。又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之判斷,通說採用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縱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損害之關係,但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於偵審程序中歷次到庭應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核屬原告行使告訴權及訴訟權之結果,與本案被告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勞動能力,係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及被告嗣後在外散佈不實批評原告之言論,致使原告遭降調非主管職位,並遭調回臺灣地區,核非身體健康受侵害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3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威脅欲撞壞原告汽車之方式,企圖逼使原告下樓與其談判,自屬以脅迫方法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所受非財產損害,即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為中央警察大學畢業,本件事發當時擔任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99年間所得總額為1,253,923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投資五筆;被告為警專畢業,現任金門縣警察局員警,99年間所得總額為1,163,226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汽車一輛、投資四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2件、車籍資料3份附於本院卷第21至23、29至31、55至57頁可稽。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被告以威脅撞壞其轎車方式,企圖脅迫原告下樓與其談判,嗣被告未能達其目的,竟果真實現其恫嚇內容,駕車撞壞原告車輛,原告因此所受驚嚇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29,922元,核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2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上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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