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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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智具保人康俐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俐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威智前經具保人康俐瑩依本院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180號)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被告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1日士檢 卓定 110助876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