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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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10號上訴人 鄭建忠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聖琪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五日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請求:1確認兩造間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上訴人為設定人,被上訴人為擔保權人,擔保標的物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2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上訴人使用收益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3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之鑰匙交付上訴人」,為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金額較高者定之,而本件上訴人之訴先位、備位請求之價額均按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每坪新臺幣六十二萬元、約四三‧一九坪、計新臺幣二千六百七十七萬七千八百元)二分之一計算,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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