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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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女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為被告甲○○之女,此有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依法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小父母離異,一直是與父親即被告甲○○相依為命,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羈押,讓家裡一時陷入困陷,聲請人年紀尚輕無法處理住家房貸及其他瑣事,恐有房屋遭拍賣而流離失所之窘境,期法院能考量被告態度良好、配合司法人員到案,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依法傳喚均未到庭,而於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後,始遭緝獲到案,顯有逃亡之虞,又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