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叁台、計算機叁台、六合彩手冊貳本、倍數表壹紙及簽賭單貳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僅月餘、經營規模、所獲利益,另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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