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3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3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余光復
祁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5382號)
(一)、債務人余光復邀相對人祁淑美為附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100年3月10日止累計1,127,826元正未給付,其中391,287元為消費款;732,939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余光復於90年3月1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
,約定分2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3月10日止累計312,507元正未給付,(其中108,685元為本金,203,82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