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謝孟璇 律師複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3月31日公證結婚,婚後先居住在台北市
○○區○○街住處,同年6月原告至大陸地區出差,被告卻與原告父母發生衝突,造成原告困擾,嗣後因前開住處發生火災,原告乃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之2租屋居住,惟兩造因個性不合,且原告無法忍受被告火爆脾氣及金錢價值觀,並於97年2月間,原告發現電腦主機後被放置鍵盤紀錄器,因而向住處轄區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經警至住處查看,之後兩造因此事發生爭吵,被告即搬離該住處,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至今。
㈡97月4月間,被告在台北縣板橋市以三秒膠破壞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原告報案並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8845號偵查(惟原告事後已撤回告訴),而被告唯恐遭判刑,竟將兩造先前於97年2月間發生爭吵時,被告不小心使腳部受傷之事,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7232號受理(惟被告亦已撤回告訴結案)。又於同年5月30日原告與友人 呂怡中 至台北縣板橋市高手保齡球館打球,打完後兩人在停車場開車正要離開,被告突然出現並站在車尾不讓原告開走,並敲打車窗,經原告打電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竟失去冷靜用手或雨傘打中友人鼻子,並抓住其衣領,僵持數分鐘後再由警員拉開,但被告仍不死心竟撲倒在原告車子之引擎蓋上拉住雨刷,導致雨刷折斷,經警員拉開後原告始能離去。
㈢被告於97年5月間,盜用原告MSN帳號,擅自修改原告資
料,並以原告帳號對原告之友人說「你的下體很臭」、「你這個人不要臉」等語進行騷擾、侮辱。又於同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不斷以電話騷擾方式打電話給原告,多次恐嚇原告「我死都不會放過你」、「我要死也會拖著你一起死」,電話中並坦承是報復原告,且多次於深夜打電話騷擾原告父、母及朋友、朋友母親。甚至原告找到新工作後,被告卻打電話向原告之主管說壞話,導致原告原本3個月即可成為正式員工,卻拖至5個月才成為正式員工,被告婚後對原告及原告之友人、上司等前開種種行為,已造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退萬步言,被告行為涉犯刑事責任,原告無法忍受被告脾氣及價值觀,雙方之婚姻亦無法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緣兩造於96年3月31日結婚,婚後被告原本期待一幸福美
滿之婚姻生活,孰知原告竟突然提起離婚且態度強硬堅持要搬離兩人住處,被告當時實感不解,惟顧念夫妻感情,且相信糾紛總有解決之方法,故始終希望原告能為兩人間的感情再多思考。孰料接下來被告便發現原告與訴外人 連淑萍 兩人一同出遊,甚至一起進入旅館。原告更趁97年3月被告至中部當志工之期間,自行搬離兩人住處,被告於返家後始知此事。原告搬離住處後,被告仍無法就此放棄夫妻間感情,仍希望可以挽回原告的心,惟多次電話聯絡原告,原告均拒絕接聽,現原告由提起離婚之訴,被告萬分無奈,只得被迫面對。原告外遇並對被告提出離婚要求前,兩造生活是平凡但幸福美滿,97年元月兩造尚且討論要補辦結婚婚宴之事,當月月底原告即翻臉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只覺得晴天霹靂,同年2月底時,原告見被告不同意離婚之要求,即執意搬離兩造住所,且原告在搬離前與訴外人連淑萍有不正當往來關係,搬離後更肆無忌憚與 連女 同遊並住宿過夜,並自離家後即關閉所有聯絡管道,不與被告聯繫。而原告主張其無法忍受被告之火爆脾氣及金錢價值觀,故自97年2月兩造分居云云,並非事實。查兩造於原告搬出去之前,被告皆未與原告爭吵,故無原告所稱因無法忍受被告之火爆脾氣及金錢價值觀之事,反而是原告於搬出去前即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交往關係,被告屢次好言相勸,希望原告能回頭,然原告執迷不悟,始造成今日兩造分居之結果。簡言之,兩造分居至今之原因,非原告所指原因,實係因原告本身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所致。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8日深夜毀損其汽車,被告不
否認確有此事實,惟因原告常於深夜外出遊玩不在家中,被告之所以失去控制毀損其車輛,實因當時雙方爭吵後,原告又執意出門,且不願告知身為妻子的被告去哪裡,待被告出門尋找始發現原告竟與其他女生一起打保齡球,故被告看到原告如此行為,始一時情緒失控亦屬常情,且被告之後亦取得原告之原諒,由原告於97年10月23日遞狀表示撤回該刑事告訴,不再追究被告犯行,故原告實不得執此作為離婚之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30日晚間,在保齡球館向原告叫囂鬧事,又阻擋其車輛離開,並且出手毆打原告同行友人云云,此均非事實。實情係原告自搬出去後,拒絕與被告一同處理彼此間之婚姻問題,並多次拒接被告之電話,被告聯絡不到原告,只能至保齡球館找原告。又當晚被告僅希望原告可以把話說清楚,始不願原告駕車離開,被告絕未叫囂鬧事,亦未毆打原告同行友人,原告所言實有諸多不實之處。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0日誣告原告於97年2月傷害被告,但被告早已於97年10月23日即撤回該傷害告訴,且被告原先提出該傷害告訴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而非意圖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是以原告以此指被告涉嫌觸及刑事責任,亦有誤解。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5月盜用其MSN帳號,及曾在原告
電腦裝設鍵盤側錄器,被告不否認確實在原告電腦裝設鍵盤側錄器之事,惟被告係因在電腦(該電腦係裝於家中兩人共用)MSN發現一些原告與其他女子之對話,也曾發現原告之數位相機中有與其他女子出遊之照片(該數位相機係原告隨意放置家中隨手可及之處),被告乍見這些對話與照片,對於原告是否真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實處於一方面不願相信原告背叛,卻又不得不懷疑之矛盾心理,又因深知即使當面詢問原告也不會有結果,故當時僅能出此裝設鍵盤側錄器之下策,可見根本原因實係原告與其他女子有曖昧,任意毀壞放棄與被告間之夫妻感情之緣故。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盜用其MSN帳號,並修改原告資料及騷擾其友人,實屬誤解。查被告對電腦軟體之操作並不熟悉,又即時通訊軟體MSN本即具有記憶帳號密碼之功能,無須手動收入帳號密碼亦可直接登入使用。是以,被告實係因對即時通訊軟體MSN之操作不熟悉,又加上原告之帳號密碼已經電腦記憶,故被告始誤用原告之MSN帳號,被告實未故意盜用原告之MSN帳號。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深夜惡意打電話騷擾其父母、朋友、主
管等,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雖被告不否認曾於較晚之夜間打電話給原告之父母,但係因被告仍深愛原告,不願放棄兩人間的感情,故積極尋找原告,希望能與原告一同處理彼此的婚姻問題。基此,被告始致電原告、原告之父母及原告任職之公司,且被告主要之目標在於與原告取得聯繫,又原告之生活作息與一般人不同,常至深夜才返家,故被告為了找到原告,只能較晚打電話至原告家中,絕非出於騷擾之惡意,原告之主張實屬誇大不實,意圖將雙方感情破裂歸責於被告,而掩蓋自己與其他女子曖昧交往之背叛,又不願與被告好好處理彼此間問題之事實,難不足採。原告所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不但誇大扭曲不實,並多未舉證以實其說,但被告願真心誠意與原告共同面對雙方過去所發生之事,被告知道於原告離家後,被告於原告外遇刺激下某些行為確實不當,但被告並非無端生事,對被告而言,一個妻子面對先生的背叛、無情,會生氣、有情緒亦屬人之常情,被告所為目的無非在於希望能找到原告、取得聯繫,而非讓兩造婚姻陷於無可挽救之地步,若被告真放棄兩造感情,只需答應原告離婚請求即可,何需四處尋找並急於與原告懇談。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所指事例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原告尚須舉證證明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蓋離婚係婚姻此一重要社會制度之廢絕,自有其社會性、倫理性之責任,而與本國歷史、文化等背景有密切關係,故在解釋運用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自不能無於本國之社會制度,特別是庭族制度、宗教信仰暨國民感情等,否則只要一方有了新歡而硬是不要舊愛,便對他方一直要求離婚,怎看怎麼礙眼,處處挑剔,而法院也以夫妻在法庭上互相攻訐,已無感情存在或或欠缺互信互諒而判准離婚,則法律對他方之權益又有什麼保障﹖本案兩造婚姻之破裂主因在於原告外遇行為與主動搬離兩造住所,並斷絕與被告聯繫,則兩造婚姻縱有破裂情事,亦應屬原告之責任,則其請求離婚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31日公證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而訴請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且其無法忍受被告火爆脾氣及
金錢價值觀,致使兩兩造分居,但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兩造有何因被告脾氣火爆,及其金錢價值觀造成兩造分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原告另主張於97年2月間,因發現電腦主機遭放置鍵盤紀錄器,經報警處理後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因而搬離住處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至今等情,即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在電腦裝設側錄器,惟辯稱:因在電腦MSN發現原告與其他女子之對話,及原告之數位相機中有與其他女子出遊之照片,而予裝設側錄器。但查,兩造雖為夫妻關係,然被告未經同意無故取得原告電腦之電磁紀錄,已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以追查原告有無結交其他女子置辯,難認為正當,惟被告所為雖非適當,但顯然未遭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程度,原告仍應理性溝通化解雙方疑慮,卻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處造成分居,則兩造對分居之事均有歸責事由。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7月4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以三秒膠
破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又於同年5月30日在台北縣板橋市高手保齡球館停車場,阻攔原告開車離去,並拉扯雨刷致折斷,經其提出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時撤回告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8845號案卷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核閱無誤,即被告亦自承確有以三秒膠毀損原告車輛及阻攔原告駕車離去之事,惟辯稱:因原告外出不願告知去向,其出門尋找卻發現原告與其他女生一起打保齡球,故一時情緒失控,且原告事後已撤回告訴,自不得再據予主張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於97年2月間即分居至今,而上開毀損車輛及阻攔離去情事則發生於同年4、5月間,則被告諉稱上開行為係原告與其爭吵後離家,卻與其他女子一同打球,遭其發現後氣憤難當下所為云云,已難採信,且依前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被告確有拉住車輛雨刷行為,可見被告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車離去,顯非為理性溝通而來。至於原告雖於偵查中撤回毀損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撤回告訴僅係撤回刑事追訴之意,並未包含日後亦不得據為離婚請求之主張,則被告主張原告撤回告訴後,不得再就該事由請求離婚,同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其MSN帳號,並藉此騷擾、侮辱其友
人,又電話恐嚇原告「我死都不會放過你」、「我要死也會拖著你一起死」,並以深夜打電話方式騷擾原告父、母,或打電話予原告任職公司主管,致其遭公司延長任用期間,被告雖不爭執確有使用原告MSN帳號,及打電話予原告父母、公司主管,惟否認有恐嚇原告、盜用原告MSN帳號之故意,或電話騷擾之惡意,並辯稱:因對電腦軟體之操作不熟悉,且即時通訊軟體MSN本即具有記憶帳號密碼之功能,致誤用原告之MSN帳號,且打電話係為積極尋找原告,並非為騷擾原告父母、主管。查原告對被告電話恐嚇乙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而如前所述,被告自承為查知原告有無與其他女子交往,而於電腦裝設側錄器以取得原告與他人聯絡紀錄,則其對電腦程式操作,自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而兩造既已分居,則原告原使用之軟體程式、帳號、密碼,被告亦無誤用可能,是被告諉稱係因對電腦操作不熟悉,且MSN記憶帳號密碼功能致其誤用原告帳號,實難憑信。至於被告辯稱為與原告處理雙方婚姻問題,才打電話予原告父母或主管,惟被告既為與原告溝通、處理婚姻之事,自應與原告聯絡溝通,而現今手機使用普遍,何需深打電話予原告父母或致電原告公司主管﹖被告所辯亦與常情相違,難以憑信,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此方式騷擾其父母、阻礙其工作,即非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因與訴外人連淑萍有不正常交往,並同遊
共宿,始離家不願繼續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與連淑萍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原告與連女出遊照片等件為證,即被告亦不爭執與連女出遊共住1間小木屋,惟辯稱:伊並沒有出軌,小木屋是兩個單人床。但查,原告於婚姻期間,竟與其他女子相偕旅行出遊,且同宿1間房間,縱無通姦情事,但衡諸一般社會觀念,顯非有婚姻之人應有之社交行為,則被告主張原告與連女有正常之交往,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即堪採信。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於婚姻期間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之交往,甚至同遊共宿,而被告未理性溝通、處理,反以側錄原告電腦紀錄方式蒐集其聯絡紀錄,原告發現後兩造因而發生嚴重爭吵,原告亦不思自我反省、理性對話,以化解彼此歧見,修復兩造情感裂痕,反而自行搬離兩造住處,而被告同樣以報復方式相向,或以電話騷擾原告家人、投訴主管,或追蹤查悉原告去向後,毀損其車輛、強阻其開車離去,甚至盜用帳號發言,種種行逕均為使原告難堪,無益兩造關係改善,不但未修補兩造婚姻裂痕,反使雙方漸行漸遠,致使兩造分居至今長達
1年6月無法回復共同生活,顯已喪失夫妻應有之互信、互愛基礎,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已嚴重破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兩造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過失,所負責任、程度應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