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所涉犯通姦罪嫌,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8年5月間起開始與丙○○交往,並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故意,於同年11月間及12月間某日,接續在甲○○位於新竹市○○路○○○號4樓租屋處為性行為2次,嗣於99年3月22日19時25分許,丙○○、甲○○在新竹市○○路○段○○○號金頓國際大飯店內,向甲○○承認上開姦情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丙○○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三)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四)共同被告丙○○於99年3月16日手寫之自白書1件。
(五)被告甲○○、丙○○與告訴人乙○○於99年3月22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六)被告甲○○於99年3月22日手寫之自白書1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共同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竟罔顧道德規範,為一己私情仍與丙○○發生通姦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心理、精神已產生莫大之傷害,告訴人亦因此與丙○○結束長達9年之婚姻關係,雖犯罪後已有悔意,始終自白犯罪,然迄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並進而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