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滿足私窺之慾望,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自民國99年5月13日10時16分起至同日11時15分許止,藏匿於新竹市○○路○○○號8樓之2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女用廁所內,無故利用其持用具攝影功能之BENQ牌行動電話(內含記憶卡)1具,竊錄告訴人乙○○、 李苡婷 即該公司女性職員在上址廁所進行之非公開如廁及裙底隱私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供己觀賞。嗣於99年5月13日11時15分許,為李苡婷於上址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持用之該BENQ牌行動電話(內含記憶卡)1具,並於該記憶卡內發現乙○○、李苡婷之如廁及裙底隱私部位等影像檔案共計8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李苡婷告訴被告甲○○妨害秘密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解,且據告訴人2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