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振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曽2次因酒後駕車之行為,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理應對自身行為嚴加控管,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違反交通規則,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從事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吳振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14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立自民國113年2月21日0時許起,至翌(22)日1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21日1時17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同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同和路與新營路口右轉,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新營路捕網場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時17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明確,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詹騏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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