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6號原告 石玉坤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賴元禧 律師被告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Chen,Hung-I)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4,830元(含醫療費用598,637元、看護費用2,127,600元、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12,381元、工資補償170,608元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8,262元,合計為2,997,488元,再扣除被告於110年11月5日給付之352,65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自111年2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43,900元,以五年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634,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78,83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特休未休工資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均屬之,則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42,26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817元(計算式:28,225元×2/3=18,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455元(計算式:53,272元-18,817元=34,45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757元,尚應補繳16,698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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