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883號聲請人 陳慧蓉
劉政伯
劉政杰
劉曜睿
劉彥陞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劉政伯
謝依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水特 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陳慧蓉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聲請人劉政伯及劉政杰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劉曜睿及劉彥陞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水特於110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陳慧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本院函請台中○○○○○○○○提供被繼承人陳水特之死亡申登資料,經該所檢送被繼承人陳水特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係陳慧蓉,死亡者姓名係陳水特,死亡日期係110年7月24日,申請日期係110年8月4日,附繳證件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此有台中○○○○○○○○111年3月1日中市北戶字第1110000995號函暨隨函檢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陳慧蓉於110年8月4日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陳水特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聲請人卻遲至110年12月9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足憑,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聲請人陳慧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劉政伯及劉政杰為被繼承人陳水特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聲請人劉曜睿及劉彥陞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陳如容 、陳慧蓉、 陳宜況 ,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陳如容已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195號拋棄繼承事件中合法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慧蓉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符已如前述,以及陳宜況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慧蓉及陳宜況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劉政伯、劉政杰、劉曜睿及劉彥陞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