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8號原告 林永裕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原告 林淑芬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被告 施明達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枝松 受告知訴訟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昭賽 訴訟代理人 張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650,68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671,76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0,682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1,768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原告甲○○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3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頁至第33頁】,自應以乙○○為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被告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2,29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10年9月3日當庭追加、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2,372,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67頁至第173頁】;又於110年9月9日追加龍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力公司)、昭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昭盈公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至第243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又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昭盈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313頁),且該撤回已得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昭盈公司之同意,有本院110年10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1年3月2日雲院宜民真110年度簡字第88號通知、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3頁、第317頁、第3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追加起訴被告龍力公司部分,因逾期未缴纳裁判费,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109年1月26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與中正路229巷之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顯示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22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至中正路171巷,甲車與乙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導致原告甲○○飛起後,再與訴外人 陳嘉祥 停放於中正路171巷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使原告甲○○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重大創傷併全身多處骨折及重性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半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車輛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原告甲○○受傷,確有過失,依上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或健康權,致原告等人身心飽受煎熬,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乙○○、丙○○分別為原告甲○○之父、母親,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等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921,850元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98,506元(含醫療費用324,706元、看護費用573,800元)、醫療相關費用為23,344元,合計為921,850元,此都有醫療單據為證。
⑵工作損失:238,000元
原告甲○○自109年1月26日受傷後迄今共10個月都無法工作,原告甲○○受傷前有工作能力,惟該收入未有發票或收據可供認定,故僅依勞動部所定109年每月最低薪資23,8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計238,000元【計算式:23,800元10月=238,000元】。
⑶工作能力減損:6,371,531元
原告甲○○受傷嚴重,經醫囑認定終身無工作能力,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00%,損害額共計6,371,531元。【說明:原告甲○○係84年10月24日出生,現年紀約為25歲,距離退休尚有40年之可工作年數,以每月最低工資23,800元計算,則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3,800元12月100%=285,600元,以 霍夫曼 公式計算一次請求之數額為285,60022.00000000=6,371,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⑷將來支出看護費用:
依醫囑原告甲○○「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人員及專人周密照顧」,故日後仍需支出看護費用(即便未僱用看護,亦應由親人照護),總計請求費用為22,761,662元【說明:以專人照護費用每天2,400元計算,1年費用為2,400×365=876,000元,又目前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7.7歲,原告餘命尚有52.7歲,茲以52歲計算,以霍夫曼公式計算一次請求之數額為876,00025.00000000=22,761,662元】。
⑸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甲○○受傷嚴重,之前為植物人狀態,現在已經清醒,會做簡單的表達,臉部也有表情,只不過四肢不能動,現在已不算植物人,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甲○○肉體上及精神上莫大痛苦、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甲○○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⑹自109年12月3日迄今之醫療費用共計79,410元。
①醫療費用:共計36,195元。
②醫療器材、相關費用43,215元。⑺上開金額合計為32,372,453元【計算式:921,850元+2
38,000元+6,371,531元+22,761,662元+2,000,000元+79,410元=32,372,453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緣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法
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甲○○現在已經清醒,會做簡單的表達,臉部也有表情,只不過四肢不能動,現在已不算植物人,而原告乙○○為原告甲○○之父,自原告甲○○受傷開始,即持續照顧原告甲○○,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應認被告之過失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且因原告甲○○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乙○○已無法享有原告甲○○之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應認其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並屬情節重大。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甲○○雖未死亡,現在已經清醒,會做簡單的表達,臉部也有表情,只不過四肢不能動,終身無工作能力,亦無法擔負扶養雙親之責,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扶養費。查原告乙○○若以65歲退休年齡計算,至平均壽命77.7歲止仍有12.7歲(以12年計)。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雲林縣縣民10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14元,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7,368元【計算式:18,11412=217,368元】,而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收支」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是依此為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客觀可採。衡諸原告乙○○尚有配偶丙○○及另外二名子女,則被害人分擔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數,原告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總額為521,146元【計算式:217,3689.000000004=521,146元】。
⑶上開金額合計為2,521,146元【計算式:2,000,000元+521,146元=2,521,146元】。
⒊原告丙○○部分:
⑴緣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法
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甲○○現在已經清醒,會做簡單的表達,臉部也有表情,只不過四肢不能動,現在已不算植物人,而原告丙○○為原告甲○○之母,自原告甲○○受傷開始,即持續照顧原告甲○○,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應認被告之過失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且因原告甲○○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丙○○已無法享有原告甲○○之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應認其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並屬情節重大。原告丙○○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甲○○雖未死亡,現在已經清醒,會做簡單的表達,臉部也有表情,只不過四肢不能動,但已終身無工作能力,亦無法擔負扶養雙親之責,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扶養費。查原告丙○○若以65歲退休年齡計算,至平均壽命84.2歲止仍有19.2歲(以19年計)。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雲林縣縣民10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14元,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7,368元【計算式:18,11412=217,368元】。衡諸原告丙○○尚有配偶乙○○及另外二名子女,則被害人分擔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數,原告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總額為739,228元【計算式:217,368元13.000000004=739,228元】。
⑶上開金額合計為2,739,228元【計算式:2,000,000元+739,228元=2,739,228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372,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2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739,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2262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不爭執,但認為肇事的比例應該是4:6,即原告負擔6成責任,被告負擔4成責任。
⒉關於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都有單據為證,一天以2,400元計算,而且將來之看護費用亦以此為計算基礎。
⒊植物人這個名稱應該是一般人的用法,醫學上應該無法
明確區分何謂植物人,目前原告甲○○的部分是有回復一點意識,眼睛可以睜開,簡單說一、二個字,不過生活上還是無法自理,四肢也無法動彈,應該與一般植物人不太一樣,此部分會再申請診斷證明書,所以應該是不像一般完全無意識的植物人的生活年限。另外,剛剛說要證明原告乙○○及丙○○將來受扶養情況,我想將來的事情很難證明,所以才以65歲退休的年齡之後才請求扶養費用,這是一般受薪階級的情況都是如此,並且他們還要負擔原告甲○○將來的開銷等等,此經濟情況可以想見不太好。⒋原告甲○○目前雖終身需專人照顧,但並非一般全無意識
之植物人,其餘命不能比照植物人。原告甲○○現在已經清醒了,會做簡單的表達,臉部也有表情,只不過四肢不能動,無工作能力,情況與一般植物人不同,以平均餘命計算,不過也有可能會活的比平均餘命還高,認為以平均餘命計算為適當。
⒌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甲○○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自109年11
月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確係聘請本國籍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此有已支出之單據為證。直至110年2月止,原告甲○○皆以上開費用聘請看護,而自110年3月份開始聘請外籍看護,以每月30,000元薪資聘請,故原告甲○○同意自110年3月起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其至餘命之看護費用。⒍精神慰撫金的部分,不管是原告甲○○或是其父母,身心
受到非常大的折磨及痛苦,尤其要照顧病人要花費非常大的心力,認為請求的慰撫金金額為適當。⒎原告甲○○自110年3月份開始之看護費用:
⑴單據部分:支付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每月2,000元、支
付健保費用(自111年1月之後)每月1,630元、支付每月薪資18,896元、支付每月早餐費用1,100元(有簽收)、另原告甲○○需負責供應午餐及晚餐,此部分係以直接供餐非現金支付,若以每天200元計算,每月約6,000元,故每月餐費合計7,100元。
⑵上開費用合計每月29,626元,另考量日後外籍看護費
用及健保費用可能調漲及物價膨脹,茲以每月30,000元計算。⒏原告甲○○迄今只有在109年12月30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醫療費用125,188元,無領取其他補償。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意見表示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對於原告甲○○提出之原證五醫療費用單據(原證五共計
896,506元,編號一至編號六之醫療費用支出324,706元及編號七至編號十三之看護費用支出573,800元),除了主張看護費用應該以一日2,000元計算之外,其他醫療支出(即原告提出之原證六即雜項收據編號一至編號十四)23,334元,沒有意見,即對於348,050元【324,706元+23,344元=348,050元】沒有意見。(本院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31頁)。
⑵對於民事追加狀後附之表格即原證八編號一至五所支
出之自109年12月3日迄今之醫療費用共計79,41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62頁)。惟於本院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又表明對此部分爭執,且認為沒有必要性(本院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38頁)。
⒉工作損失部分:
工作損失是目前已經發生的過去損失,根據原告甲○○計算以每月最低薪資23,800元計算,被告沒有意見。
⒊工作能力減損:
關於工作能力減損部分,同意以每月最低薪資23,800元計算,但被告主張僅得請求7年之工作損失,因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約為7年,之後的費用不會再發生,所以,也確定不會有損害。
⒋將來支出看護費用:
被告主張原告甲○○於109年10月31日之後,即可由安養院照顧,每月之費用為3萬元,而非每日2,400元,每年360,000元。又原告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7年為宜,而非52年。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請求20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⒍對於原告甲○○已經領得富邦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5,188元,沒有意見。
⒎對於原告從110年3月份開始聘僱外籍看護,提出原證12
至15之每月看護費用支出,大約是29,626元,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乙○○、丙○○二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應以每人50萬元為適當。
⒉撫養費之請求應無理由:
蓋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於109年1月26日發生時,原告 林明志 50歲、原告丙○○為46歲,均分別於15年後及19年後年滿65歲,始有扶養費之請求權,然原告甲○○之餘命僅為7年,其死亡時,原告乙○○及丙○○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故原告乙○○、丙○○應無扶養費請求權。而且依據民法的規定,原告乙○○、丙○○必須要證明將來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才可請求扶養費。
㈢依目前的民法規定,主張受扶養義務之人,要證明不能維
持生活。根據原告乙○○、丙○○所主張65歲退休,此部分比較偏向無工作能力,而非不能維持生活,如果受撫養義務人有相當資力的話,應該沒有受扶養必要,不能僅以65歲退休即認為原告乙○○、丙○○二人有受撫養之必要。
㈣原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是原告甲○○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依照覆議的鑑定意見,原告甲○○,第一沒有讓幹道優先通行,第二又超速行駛。被告認為原告甲○○應該負擔百分之90的過失責任。另聲請鈞院將本件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原告甲○○及被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㈤請鈞院向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 彰化 醫院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原告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將上開病歷資料送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原告甲○○之狀態與一般人餘命之差異,因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所載「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經術後仍遺存神經學障害者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又該等患者之平均餘命為何,根據ArchivesofPhysicalMedicineandRehabilitation00(0)000000000,2016之文章指出,若能提供病人之性別、年紀、走路狀況及進食等資料,則能推估出其與一般人餘命之差異」,是本件原告甲○○之餘命顯有較常人為短之可能,爰聲請調查之。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5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3,344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甲○○與被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甲○○受
傷之結果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甲○○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每月工資損失為何
?㈢原告甲○○受傷後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何?每月工資損失?
總計工作能力減損之金錢損害金額為何?㈣原告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日後是否需支出看護
費用?若需支出看護費用,其總額為何?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合宜?㈥原告甲○○是否有扶養原告乙○○、丙○○之義務?若有,原告
乙○○、丙○○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5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於109年1月26日21時7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與中正路229巷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顯示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甲○○騎乘乙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22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至中正路171巷,甲車與乙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導致原告甲○○飛起後,再與訴外人陳嘉祥停放於中正路171巷1號前之丙車發生碰撞,使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確有過失,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失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9年12月3日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21,850元:
①原告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已支出原證五附表編
號一至六之醫療費用324,706元(詳附表一),業據原告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51頁),而該等醫療費用均為原告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接續不間斷接受醫療之支出,且該等醫療支出均為神經外科、胸腔內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支出,可認均為與原告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有關,故原告甲○○自有支出此部分324,706元之醫療費用損害。
②原告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已支出原證五附表編
號七至十三之看護費用573,800元(詳附表二),業經原告甲○○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至第69頁),查該等看護費用支出均為原告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所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被告雖抗辯稱該等看護費用應該以一日2,000元計算云云,然原告於本件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勢嚴重當需更嚴密、密集、更付出勞力及精神之看護,則本院認為原告甲○○僱請看護支出上開看護費用573,800元,均屬必要之費用支出,確實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
③原告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
為23,344元(即原證六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詳附表三),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甲○○此部分金額,亦為原告甲○○所受之損害。
⑵原告甲○○自109年12月3日迄今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79,
410元(即原證八附表編號一至五,詳附表四、五):
此部分支出業據原告甲○○提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支出之單據為證(本院卷㈠第177頁至第201頁),被告雖抗辯稱該等費用支出無必要性,然上開醫療相關支出,業經 葉雲宇 復健科診所、重德中醫診所、衛福部 朴子 醫院、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本院稱該等醫療均與原告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有關,有各該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另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雖未函覆本院有關109年12月3日、110年1月25日原告甲○○分別支出之170元、330元是否與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然觀該等醫療費用單據均記載就醫科別為「復健科」(本院卷㈠第177頁、第181頁),堪認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又觀原告甲○○請求即原證八附表編號五(即附表五)所支出費用之內容,均為購買醫療輔具及支出居家式照護服務之費用,由原告甲○○所受之傷勢以觀,本院認為該等費用均為必要之費用支出。則原告甲○○確實受有此部分79,410元醫療費用損害,亦堪認定。
⑶原告甲○○請求10個月工作損失238,000元:
原告甲○○自109年1月26日受傷後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10個月內之工作損失,即非無據,又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前雖有工作能力,惟其收入未有發票或收據可供認定,則僅能依勞動部所定109年每月最低薪資23,800元計算,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甲○○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10個月之損失238,000元【計算式:23,800元×10=238,000元】,亦堪認定。
⑷原告甲○○工作能力減損:6,371,531元
原告甲○○受傷嚴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9年8月4日、110年8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203頁)均載明原告甲○○「終身無工作能力」,故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00%,損害額為6,371,531元,即原告甲○○係84年10月24日出生,其為本件請求時年紀約為25歲,距離退休尚有40年之可工作年數,以每月最低工資23,800元計算,則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3,800元12月100%=285,600元,以霍夫曼公式計算一次請求之數額為6,371,531元【計算式285,60022.00000000=6,371,531元】。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甲○○已成植物人狀態,其餘命僅有7年,故得請求工作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以7年為宜,而非40年云云,惟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日函所載原告甲○○「目前意識清楚」(本院卷㈠第269頁),故原告甲○○並非植物人狀態,且亦無證據證明其餘命將有所減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稽。
⑸原告甲○○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僱請看護
及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9,642,108元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9年8月4日、110年8月2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203頁)均載明原告甲○○「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人員及專人周密照顧」。臺大雲林分院111年7月22日函亦載明原告甲○○「四肢肢體痙攣併關節角度受限,無法自行翻身且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故其日後仍需支出看護費用(即便未僱用看護,亦應由親人照護),而原告甲○○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確係聘請本國籍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合理,且原告甲○○亦提出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聘請本國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至第206頁),故該段期間看護費用支出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元×120日=288,000元】。另自110年3月份開始,原告甲○○以每月約30,000元薪資聘請外籍看護(未來看護費用仍會提高,爰以每月30,000元計算),業據原告甲○○提出聘用外籍看護資料、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單、健保費繳費單據、薪資簽收單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每月30,000元計算未來看護費用,1年費用為30,000元×12月=360,000元,又目前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7.7歲,原告甲○○餘命尚有52.7歲,原告甲○○請求以52歲計算,以霍夫曼公式計算一次請求之數額為9,354,108元【計算式:360,000元×25.00000000=9,354,108元】)。故原告甲○○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及將來支出之看護費用為9,642,108元(計算式:288,000元+9,354,108元=9,642,108元)。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經術後仍遺存神經學障害者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又該等患者之平均餘命為何,根據ArchivesofPhysicalMedicineandRehabilitation00(0)000000000,2016之文章指出,若能提供病人之性別、年紀、走路狀況及進食等資料,則能推估出其與一般人餘命之差異」,是本件原告甲○○之餘命顯有較常人為短之可能,並聲請本院向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原告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將上開病歷資料送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原告甲○○之狀態與一般人餘命之差異,以減少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所受之日後勞動能力減損及看護費用之金額等語。然本院認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遺存神經學障害者平均餘命是否有減損僅為理論上之概估,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平均餘命減損之依據。況且,本件亦係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如認為被告得因原告甲○○之平均餘命減損主張降低損害賠償金額,對原告甲○○亦失之不公,故本院不採被告之上開抗辯,且駁回其等調查證據之聲請。
⑹原告甲○○所受之精神損害:2,000,000元
原告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重大創傷併全身多處骨折及重性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系爭傷害,其因該等傷害曾接受右側顱內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手術、左側開顱清除腦出血和左側顱內顱外血管分流(EC-IC)手術,其後陷入昏迷,之後又接受左側腦室腹膜腔引流管重置及第參腦室切開手術,於意識清楚後雙側偏癱、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伴隨咳痰功能不全,致無法有效自行咳痰以清除痰液,須使用抽痰機以及化痰機。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有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其精神當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之系爭傷害嚴重程度、所接受之醫療重大程度、目前遺留之器官障礙,及其為高職畢業,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以農機修理為業;被告亦為高職畢業,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當事人隱私,故不詳載)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甲○○所受之損害為19,252,899元(計算式
:324,706元+573,800元+23,344元+79,410元+238,000元+6,371,531元+9,642,108元+2,000,000元=19,252,899元)。
⒉原告乙○○、丙○○部分:
⑴原告乙○○所受之扶養費用損害0元:
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現有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即明)。再按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雖未死亡,現在已經清醒,會做簡單的表達,臉部也有表情,只不過四肢不能動,但終身無工作能力,亦無法擔負扶養雙親之責。查原告甲○○之父即原告乙○○為58年4月20日出生,若以65歲退休年齡計算,至平均壽命77.7歲止仍有12.7歲(原告乙○○主張以12年計)。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雲林縣縣民10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14元,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7,368元【計算式:18,11412=217,368元】,而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收支」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是依此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客觀可採。衡諸原告乙○○尚有配偶丙○○及另外2名子女,則原告甲○○應分擔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數,原告乙○○屆齡退休後可受原告甲○○之扶養費用總額為521,146元【計算式:217,368元9.000000004=521,146元】。然依據原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有田賦、汽車等財產,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為4,627,800元,且原告乙○○退休前仍有工作能力,應認其屆齡退休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其並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失之權利。
⑵原告丙○○所受之扶養費用損害739,228元:
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現有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即明)。再按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丙○○為62年6月22日生,若以65歲退休年齡計算,至平均壽命84.2歲止仍有19.2歲(原告丙○○主張以19年計),依據原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並無財產,其於屆齡退休後當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雲林縣縣民10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14元,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7,368元【計算式:18,11412=217,368元】。衡諸原告丙○○尚有配偶乙○○及另外2名子女,則原告甲○○應分擔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數,原告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總額為739,228元【計算式:217,36813.000000004=739,228元】。
⑶原告乙○○、丙○○所受之精神損害: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重大創傷併全身多處骨折及重性呼吸衰竭等重大難治之系爭傷害,其因該等傷害曾接受右側顱內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手術、左側開顱清除腦出血和左側顱內顱外血管分流(EC-IC)手術,其後陷入昏迷,之後又接受左側腦室腹膜腔引流管重置及第參腦室切開手術,於意識清楚後雙側偏癱、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伴隨咳痰功能不全,致無法有效自行咳痰以清除痰液,須使用抽痰機以及化痰機。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有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而原告乙○○、丙○○為原告甲○○之父、母親,其見原告甲○○受有重傷,一度昏迷,接受數次神經外科手術,目前雖已清醒,但中樞神經遺有極度障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無工作能力,且其等日後尚須負擔照顧原告甲○○之責任,其等所受之精神痛苦應至為巨大,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因涉及當事人隱私,故不詳載)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乙○○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500,000元,原告
丙○○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239,228元【計算式:739,228元+1,500,000元=2,239,22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丁○○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上開監理所109年6月16日嘉監鑑字第1090067872號函檢送之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嗣後又經本院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丁○○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4月20日路覆字第1110018021號函暨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至第332頁),是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參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及兩造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過失比例之意見,認原告甲○○與被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甲○○既與有過失,則被告請求減輕其等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70%為適當,則經減輕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5,775,870元【計算式:19,252,899元×0.3=5,775,870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450,000元【計算式:1,500,000×0.3=450,000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71,768元【計算式:2,239,228元×0.3=671,768元】。至於被告另聲請本院將本件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原告甲○○及被告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5,188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儲金簿內頁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原告甲○○應受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甲○○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50,682元【計算式:5,775,870元-125,188元=5,650,682元】。至於原告乙○○、丙○○並未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故其等應受賠償之金額無庸扣除。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㈦從而,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50,682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768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玉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以下簡稱雲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以下簡稱彰基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以下簡稱彰化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以下簡稱中國醫藥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以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
(以下簡稱朴子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以下簡稱臺大雲林分院)
◎附表: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109年12月3日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編號就診地點日期科別金額(新臺幣)卷宗頁數(附民卷)備註01雲基醫院109.01.26神經外科5,550元39頁下02彰基醫院109.04.02胸腔內科107,52639頁上109.01.27至109.04.02住院03彰化醫院109.05.1176,832元41頁109.04.02至109.05.11住院04彰化醫院109.05.26復健科36,768元43頁上109.05.11至109.05.26住院05彰化醫院109.06.24復健科34,590元45頁上109.05.26至109.06.24住院06 員郭 醫院109.07.13復健科640元45頁下109.06.24至109.07.13住院07中國醫藥醫院109.08.25神經外科部22,210元47頁109.07.13至109.08.25住院08嘉義長庚醫院109.10.06復健科800元49頁上109.08.25至109.10.06住院09嘉義長庚醫院109.10.06復健科330元49頁下10中國醫藥醫院109.11.06神經外科部39,460元51頁109.10.06至109.11.06住院總計324,706元◎附表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109年10月31日前所支出之住院看護費用編號看護地點收據日期看護者金額(新臺幣)卷宗頁數(附民卷)備註01雲基醫院109.03.14聯福專業管理顧問企業社13,000元55頁左上109.03.09至109.03.1402同上109.3.19同上13,000元55頁右上109.03.14至109.03.1903同上109.03.24同上13,000元55頁左下109.03.19至109.03.2404同上109.03.29同上13,000元55頁右下109.03.24至109.03.2905同上109.04.03同上13,000元59頁左上109.03.29至109.04.0306彰化醫院109.04.12 蔡志仁 24,000元59頁右上109.04.03至109.04.1207同上109.04.22蔡志仁24,000元59頁左下109.04.13至109.04.2208同上109.05.02蔡志仁24,000元59頁右下109.04.23至109.05.0209同上109.05.12蔡志仁24,000元61頁左上109.05.03至109.05.1210同上109.05.22蔡志仁24,000元61頁右上109.05.13至109.05.2211同上109.06.01蔡志仁24,000元61頁左下109.05.23至109.06.0112同上109.06.11蔡志仁24,000元61頁右下109.06.02至109.06.1113同上109.06.21蔡志仁24,000元63頁左上109.06.12至109.06.2114彰化醫院/員郭醫院109.07.01蔡志仁24,000元63頁右上109.06.22至109.07.0115員郭醫院109.07.11蔡志仁24,000元63頁左下109.07.02至109.07.1116員郭醫院/中國醫藥醫院109.07.21蔡志仁24,000元63頁右下109.07.12至109.07.2117中國醫藥醫院109.07.31蔡志仁24,000元65頁左上109.07.22至109.07.3118同上109.08.10蔡志仁24,000元65頁右上109.08.01至109.08.1019同上109.08.20蔡志仁24,000元65頁左下109.08.11至109.08.2020中國醫藥醫院/嘉義長庚109.08.30蔡志仁24,000元65頁右下109.08.21至109.08.3021嘉義長庚醫院109.09.09蔡志仁24,000元67頁上109.08.31至109.09.0922同上109.09.19蔡志仁24,000元67頁中109.09.10至109.09.1923同上109.09.30蔡志仁26,400元67頁下109.09.20至109.09.3024長庚醫院/中國醫藥醫院109.10.10蔡志仁24,000元69頁上109.10.01至109.10.1025中國醫藥醫院109.10.20蔡志仁24,000元69頁中109.10.11至109.10.2026同上109.10.31蔡志仁26,400元69頁下109.10.21至109.10.31總計573,800元
◎附表三: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109年12月3日前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編號日期品項購買商店發票號碼金額(新臺幣)卷宗頁數(附民卷)01109.01.30舒軟膠布、小安安嬰兒潔膚巾美德耐YS-00000000531元73頁02109.02.10小安安嬰兒潔膚巾、舒軟膠布美德耐YS-00000000166元73頁03109.03.04J基本耗材類、L專業耗材類大友醫療器材行ZE-00000000126元75頁04109.09.09尿壺維康醫療用品ZU-0000000040元75頁05109.03.10波爾天然水維康醫療用品ZU-0000000020元75頁06109.03.11尿袋約束帶維康醫療用品ZU-0000000015元75頁07109.03.12包大人柔軟親膚尿布、染印手帕維康醫療用品ZU-00000000443元75頁08109.03.19塑膠醫檢手套維康醫療用品ZU-00000000379元75頁09109.03.21滅菌口腔棉棒維康醫療用品ZU-0000000045元75頁10109.03.23滅菌紗布墊維康醫療用品ZU-00000000138元77頁11109.03.25壓舌板維康醫療用品ZU-0000000050元77頁12109.03.28利清爽紙尿褲維康醫療用品z-00000000249元77頁13109.04.02嬰幼兒專用膠帶、包大人成庫棉柔透維康醫療用品ZU-00000000688元77頁14109.04.02樂護嬰幼兒柔濕巾維康醫療用品AQ-00000000135元77頁15109.04.11富揚手套安順醫療器材ZV-00000000100元77頁16109.04.20易立爽尿布安順醫療器材ZV-00000000345元77頁17109.04.02美德耐ZG-00000000100元79頁18109.04.02美德耐ZG-00000000100元79頁19109.04.06T型接頭維一醫療用品ZE-0000000040元79頁20109.04.06美德耐ZG-0000000060元79頁21109.04.29美德耐ZG-0000000012元79頁22109.04.29美德耐ZG-000000003元79頁23109.05.19益力壯經杏一BT-00000000743元81頁24109.05.26看護墊、樂兒寶尿布、無切尿捲安順醫療器材CH-00000000390元81頁25109.06.02包大人尿布、看護墊安順醫療器材CH-00000000345元81頁26109.06.11樂兒保尿布、包大人尿布、濕巾安順醫療器材CH-00000000445元81頁27109.06.20看護墊、樂兒寶尿布、無切尿捲安順醫療器材CH-00000000490元81頁28109.05.12益力壯經杏一BT-00000000626元83頁29109.05.14益力壯經、二截式胃管杏一BT-00000000923元83頁30109.05.16益力壯經杏一BT-00000000626元83頁31109.05.22益力壯經杏一BT-00000000626元83頁32109.05.26美德耐HY-0000000060元85頁33109.06.14美德耐HY-0000000080元85頁34109.06.16維康醫療用品BA-00000000342元85頁35109.06.25Y型不織布紗布維一醫療用品AZ-00000000120元85頁36109.06.29看護墊、紙尿布維一醫療用品AZ-00000000439元85頁37109.07.05膠帶、包大人尿布康富醫療用品CU-00000000289元87頁38109.07.06PVC無粉手套、看護墊康富醫療用品CU-00000000210元87頁39109.07.19包大人尿布凱能醫療器材CU-00000000315元87頁40109.07.20看護墊凱能醫療器材CU-0000000065元87頁41109.07.20舒敷貼人工皮凱能醫療器材CU-0000000070元87頁42109.07.24包大人替換尿布、看護墊凱能醫療器材CU-00000000215元89頁43109.07.24尿捲未切凱能醫療器材CU-0000000030元89頁44109.07.31桂格完膳瑞士藥妝CU-000000002,400元89頁45109.08.04之妍經濟包凱能醫療器材CU-000000001,800元89頁46109.08.13醫療器材創建醫療器材CU-0000000095元89頁47109.08.15富強胃管外接、看護墊凱能醫療器材CU-00000000345元91頁48109.08.19看護墊凱能醫療器材CU-0000000065元91頁49109.08.24包大人尿布、看護墊凱能醫療器材CU-00000000425元91頁50109.08.24袋子凱能醫療器材CU-000000005元91頁51109.08.26包大人尿布、替換凱能醫療器材CU-00000000735元91頁52109.08.28桂格完膳營養素杏一DN-000000001,265元93頁53109.09.04看護墊、尿布吉新藥房EM-00000000270元93頁54109.09.08看護墊凱能醫療器材EP-0000000065元93頁55109.09.08包大人尿布、看護墊凱能醫療器材EP-00000000740元95頁56109.09.15包大人尿布、人工皮凱能醫療器材EP-00000000580元95頁57109.09.23二截式胃管吉新藥房EM-00000000290元95頁58109.09.26桂格完膳營養素杏一FH-000000001,265元97頁59109.10.22濕紙巾、包大人尿布、看護墊凱能醫療器材EP-00000000605元97頁60109.10.20醫療器材創建醫療器材EP-0000000075元99頁61109.10.24包大人替換凱能醫療器材EP-0000000085元99頁62109.10.30包大人尿布、看護墊凱能醫療器材EP-00000000210元99頁63109.11.01富強胃管外接、看護墊、包大人替換凱能醫療器材EP-00000000560元99頁64109.11.05包大人替換、尿布凱能醫療器材GJ-00000000230元99頁總計23,344元
◎附表四: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9年12月3日迄今之就醫醫療費用編號就診地點日期科別金額(新臺幣)卷宗頁數(訴字卷㈠)備註01嘉義長庚醫院109.12.3復健科170元177頁住診費用收據02朴子醫院109.12.28復健科425元179頁03嘉義長庚醫院110.1.25復健科330元181頁04嘉義長庚醫院110.1.25復健科3,270元183頁住診費用收據05中國醫藥醫院110.5.22神經外科部29,620元185頁110.4.25-110.5.22住院06中國醫藥醫院110.7.1神經外科部460元187頁07臺大雲林分院110.2.23內科部100189頁上110.2.22-110.2.2308臺大雲林分院110.2.12內科部270元189頁下110.2.11就醫09臺大雲林分院110.2.26復健部100元190頁上10臺大雲林分院110.2.26內科部100元190頁下11臺大雲林分院110.4.14復健部100元191頁上12臺大雲林分院110.3.31復健部100元191頁下13葉雲宇復健科診所110.2.8100元192左上14葉雲宇復健科診所110.2.2650元192右上15葉雲宇復健科診所110.3.23100元192左下16葉雲宇復健科診所110.4.6100元192右下17重德中醫診所110.2.6傷科50元195左上18重德中醫診所110.2.8傷科50元195右上19重德中醫診所110.2.9傷科50元195左下20重德中醫診所110.2.10傷科50元195右下21重德中醫診所110.2.23傷科50元196左上22重德中醫診所110.2.24傷科50元196右上23重德中醫診所110.2.25傷科50元196左下24重德中醫診所110.3.3傷科50元196右下25重德中醫診所110.3.5傷科50元198左上26重德中醫診所110.3.6傷科50元198右上27重德中醫診所110.3.8傷科50元198左下28重德中醫診所110.3.13傷科50元198右下29重德中醫診所110.3.19傷科50元197左上30重德中醫診所110.4.19傷科50元197右上31重德中醫診所110.4.21傷科50元197左下32重德中醫診所110.4.24傷科50元198右下總計36,195元
◎附表五: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9年12月3日迄今之醫療相關費用編號日期品項購買商店金額(新臺幣)卷宗頁數(訴字卷㈠)01110.1.30空中傾倒型輪椅、氣墊床B款、氣墊座B款杏暉醫療器材行39,700元199頁02110.2.28協助沐浴及洗頭、陪同外出、肢體關節活動、陪伴服務、居家喘息服務廷安居家長照服務機構515元200頁03110.4.23雙側踝足支架鞋具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201頁總計43,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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