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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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67號聲請人 林亞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老年年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向行政法院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出具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聲請訴訟救助,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已據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可稽。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可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刻正失業,居無定所,無法工作,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民國102年7月9日),以及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在所證明(收容日期:100年12月14日至101年10月2日止)各乙份,資以釋明其符合救助之事由,惟稽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僅足以證明聲請人之身心障礙狀態為輕度身心障礙,以及自100年12月14日至101年10月2日止曾經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收容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現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屬實,難認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復未據聲請人提出保證書以代之,顯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