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黃家洋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王智仁 相對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部分:
1、查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乙節,雖經鈞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審認其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任職信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利營造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然依異議人取得之債務人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單,其自95、96年間即已任職於該公司,每月收入平均約為31,675元,是債務人向鈞院主張自98年8月6日起才任職上述公司,每月收入僅17,280元等情,實難令人信服,且其提出在職證明作為其收入之佐證資料,而非收入證明,更是有悖社會通識而難認非無瑕疵。另關於房貸支出,實為債務人資產之累積,於債務人目前負債經濟拮据須盡力清償債務之際,應無再保有該房產之資格,債務人應另行選擇租金價格低廉之房屋租屋而居,並與其配偶分擔租金支出方為公允。
2、次查,債務人目前名下有位於嘉義市○○路○○○○巷○○號,約60.3坪之透天房屋1棟及土地1筆,經鈞院送鑑價結果,價值3,546,000元,扣除貸款債權額2,398,548元,尚餘1,147,452元,而債務人自更生後迄今甚至爾後,仍持續繳納房貸,該貸款債權額將持續更減,此外債務人尚有重型機車1輛,經鈞院送鑑價,至少價值92,000元及疑似投資型保單資產,然其更生方案僅清償816,000元,實有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損害債權人之衡平受償權之虞,該更生方案實非公允,應不予以認可,是依本案債務人情形,應將該房地處分用以清償剩餘擔保貸款及無擔保貸款以減少其負債,再以其預期可獲取之資力清償剩餘負債,縱無法立即處分,亦應將該房產提供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以供隨時處分清償債務之用,始為公允,從而就本件債務人之資力(財產之純益+每月持續性可處分所得)及更生之無擔保債務為1,639,768元觀之,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成數,甚至有100%清償之能力。
3、另依異議人陳報之債權金額為284,739元,則受償比例經核算應為17.36%(284,739÷1,639,768),然該更生方案誤植為17.3%,連帶短少應受償額,已有錯漏。又該更生方案尚提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26日更生開始後,仍受償19,813元等情,尚有疑義而未釐清,是請鈞院詳查以維護各更生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原則,並明確核算各債權人各期之受償額,以作為更生債權人日後主張受償權之明確依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重為公允且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公司)則以:
1、相對人目前負債不斐,有負債者本當力行儉樸生活,傾力清償,生活態度應以崇實務本為原則,非再戀棧非分財務之繼續維持。本件債務人名下座落於嘉義市○○段之不動產經鈞院鑑價後,價值約3,546,000元,扣除擔保債權額2,398,548元,至少尚餘1,147,452元,是債務人就有關住居方式之考量,應就其客觀財務狀況,為適切決定。債務人聲請更生,無擔保債權人發生債權受損情事,已在所難免,詎債務人於債務獲得絕對豁免後,卻仍有「名下資產淨值」,絲毫無減損情事發生,難認合於事理之平,債務人仍執意持有不動產不為處分,漠視債權人權益發生損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容難認同本件方案之認可已符合「公序良俗」之期待。倘若債務人執意保有不動產,應將該不動產提供更生債權人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以作履約其間之擔保,並提出現階段不動產市值扣除擔保債權金額後所餘殘值等值之金額,均攤於更生方案之期付金內給付,債權人即能積極認同其更生方案。
2、按「清算保障原則」及「可處分所得基準」僅係更生方案審酌之最低標準,卻非公允與否及應予認可之絕對標準,而相對人之年齡、償債意圖、心態及工作年限長短、債權人受償之比例、額度、期間等因素應兼籌並顧,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真正立法意旨。本件債務人時值青壯,工作餘年尚長,核其體力及健康況狀,應非不能勝任債務清理,卻提出還款比例甚低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實無法認同其清償債務之誠信及決心。綜上,負有債務者本當務實勤儉,戮力償債,本件更生方案顯悖於前揭原則,並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公序良俗情事,且對於兼顧維護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精神亦有抵觸,難認公允,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榮公司)略以:查債務人名下現有嘉義市區約60.3坪之房地產一筆及重型機車1輛,經鈞院鑑價後,該房地產價值至少有3,546,000元,重型機車則至少價值92,000元,合計價值有3,638,000元,雖債務人現存之有擔保債權額為2,398,548元,然上開房地產及重型機車經處分後,於清償有擔保債權額後,尚有1,239,452元可供清償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然今債務人於此負債期間,未有處分上開財產之積極作為,反提出清償總額816,000元,清償成數僅49.76%之更生方案,鈞院卻仍予以認可,如此不僅係讓債務人於享有免責利益之同時,卻仍保有其資產,更明顯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非合理。況債務人房產之建築材料為鋼筋混凝土造,值此經濟回升,房地產熱絡之際,要徵得買主應非難事,然鈞院卻斷然以第3拍之執行拍賣價格計算其價值,難令債權人信服。綜上,此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僅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未見平衡雙方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且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不應認可情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信利營造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為17,8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信利營造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附卷為證,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自95年、96年即任職信利營造公司,且每月收入有31,675元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信利營造公司,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7,880元,無獎金,年薪214,560元,有信利營造公司100年5月31日信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17,800元等語,足堪採信,堪認債務人係有固定收之人。又債務人配偶之收入原非償債之基礎,惟其既自願將此一收入納入償債之基礎,自無將其剔除之理,是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27,800元列計。又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項目為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註冊費1,250元、水電費957元、電話費1,100元、膳食費3,751元、房屋地價稅442元、加油費用800元、雜項生活費2,000元及房屋貸款8,000元,合計19,300元,而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639,767元,以其每月收入27,8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300元後,以餘額全數8,500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8年96期總金額為816,000元,總清償成數為49.76%等情,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二)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期數及清償成數為絕對標準。本件債務人為表示還款誠意,自願將其配偶收入納入償債之基礎,本院自無剔除之理。再就債務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子女 黃如萱 、 黃柏憲 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97學年度第2學期、98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收據、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證明單、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繳費證明單等為憑,經核所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應准予認列。而債務人以每月收入27,8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9,300元,將剩餘金額中之全數8,500元,作為每月還款金額,並分8年96期償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639,767元,清償成數達49.76%,該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已盡力撙節支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債務人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至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部分,經查: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99年2月26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債務人自99年2月26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是更生債權人之債權自99年2月26日下午3時起,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然本件債權人萬榮公司於99年4月至7月止,卻仍收取債務人之扣薪款計19,813元,有萬榮公司100年5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萬榮公司雖於99年7月30日具狀陳報請求更正其債權金額為725,485元(原陳報債權745,298元-19,813元),然該清償款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所收取,有違上開條例之規定,應暫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萬榮公司之債權額仍為745,298元。而該收取之19,813元,原應由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是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萬榮公司可受償9,015元,其餘10,798元則應由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按債權比例取得,故該更生方案於備註欄載明「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於99年2月26日後清償19,813元,扣除其應分得之9,015元後,其餘10,798元應依債權比例分配於其他無擔保債權人,故萬榮公司第1-2期應受償金額應依債權比例分配於其他無擔保債權人。第3期萬榮公司可受償806元,其餘3,062元應依債權比例分配於其他無擔保債權人」,自非無據,且經本院核算上開備註欄中應分配之金額,並無違誤,是原審認可之更生方案,已維護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於債權人權益已有保障,是異議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細項尚有疑義等情,核屬誤會,應無理由。
(二)另異議人華南銀行主張其債權金額為284,739元,經核算,其債權比例應為17.36%,更生方案誤植為17.3%等情。經本院核算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若依異議人主張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則萬榮公司債權比例為45.45%(745,298÷1,639,767)、台北富邦銀行為37.18%(609,731÷1,639,767),華南銀行債權比例為17.36%(284,739÷1,639,767),則異議人之主張固非無據,然就該更生方案所載債權比例觀之,萬榮公司為45.5%、台北富邦銀行為
37.2%、華南銀行為17.3%,應屬四捨五入調整後之結果,並非誤寫或誤算,若依異議人主張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則尚有債權比例0.01%,約8.5元(8500×0.01%)元無法分配,又就異議人之主張與更生方案提出之金額相較,每期受償金額僅有約5元之差額〔(8500×17.36%=1475.6元)-1470〕,占其每期受償金額約0.34%,差距甚微,且以目前更生方案計算,異議人受清償成數亦達49.56%(1470×96÷284,739),受償金額不致於過低,是前揭方案所列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顯係為兼顧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金額計算需有四捨五入調整必要之結果,對債權人而言,難謂未保障債權人權益,有何失公平之處,則異議人主張其債權受償比例遭誤植等情,尚難可採。
(三)再查異議人另主張本件債務人名下有嘉義市○○段○○○○○○號、同段28建號房地各1筆(下簡稱系爭房地)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1輛(下簡稱系爭機車),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321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案件送鑑價後,系爭房地鑑定價額為3,546,000元,系爭機車鑑定價額則為92,000元,有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99年7月20日(99)嘉估字第990414號函後附之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嘉義縣工業會100年3月3日嘉縣工業鑑字第100014號函在卷可參,雖依異議人前揭所述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後價值3,546,000元,扣除房貸之有擔保債權2,398,548元,尚餘1,147,452元,再加計系爭機車,則有1,239,452元可供清償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高於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清償816,000元,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對全體債權人並不公允等情,固非無據;惟上開價格僅係鑑定之結果,尚難認於實際交易時該系爭房地及機車亦當然以該價格交易,故縱使將該筆房地及機車予以變價清償,依目前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通常未必能於第一次拍賣即拍定,而以第一次或第二次減價拍賣為常情,因而若以上開房地鑑定價額3,546,000元估算減價後之拍賣價格,以嘉義市區之不動產每次減價1成,則預估於第二次減價拍賣(即第三次拍賣)時,拍賣價格約為2,872,260元(3,546,000元×0.9×0.9),扣除債務人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總額為2,398,548元,則債務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殘餘價值約為473,712元(2,872,260-2,398,548=473,712),即使系爭機車順利於第一次拍賣即予拍定,亦僅可得565,712元(473,712+92,000元=565,712),已遠低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816,000元,況拍賣後所得價金尚須扣除拍賣程序費用及相關稅費。再者,法拍價格通常僅為市價之6至8成,另須再扣除拍賣程序費用及相關稅費,倘若本件以平均值,即鑑定價額7成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2,482,200元(3,546,000×0.7=2,482,200),扣除債務人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總額2,398,548元,則剩餘83,652元(計算式:2,482,200-2,398,548=83,652),即使系爭機車順利於第一次拍賣即予拍定,亦僅可得175,652元(83,652+92,000元=175,652),更與前揭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816,000元相差甚鉅,依此,即難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對於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確有幫助;況異議人所陳上情僅於系爭不動產於第一次拍賣或第一次減價拍賣即確已拍定之情況下方可實現,若系爭不動產於第一次拍賣或第一次減價拍賣未拍定,而於第二減價拍賣始拍定,依上所述,該拍定價格扣除債務人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總額後,僅剩餘473,712元,即使系爭機車順利於第一次拍賣即予拍定,亦僅可得565,712元,實較原審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816,000元為低,且對於異議人及其他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而言,不僅獲受償金額減少,復未具清償實益,是自難僅憑異議人之臆測,即逕認系爭不動產有拍賣之實益,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名下財產均應予處分云云,難認可採。
(四)又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此觀消債條例第54條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係供其與配偶、小孩共同居住,本院認以更生方案所列房貸支出每月8,000元,依債務人與其家人所需生活空間,再參酌嘉義市租屋行情,應屬合理。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自不得不顧一切逕要已獲本院准予「更生」之相對人將其系爭不動產,以「清算」程序處分清償債務,否則難免有違本條例更生之立法意旨,是債務人如此以合理金額負擔房貸成本,保留系爭不動產,應無礙於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公允性,況債務人一旦頓失自宅及營業處所憑藉,實質影響所及或不僅止於額外增加租賃居處之每月支出租金負擔,亦可能波及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及履行清償能力,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房貸支出作為租屋費用等情,衡非有理。
(五)再者,異議人認為債務人時值青壯,工作餘年尚長,應可盡力完全清償,然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不符合公允原則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債務人在更生方案期間誠實且盡力提出清償條件,履行完畢後即可債務消滅,並非以完全清償債務為必要,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將剩餘之8,500元全數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且將還款期間由6年延長為8年,計清償96期,總金額為816,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9.76%,應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償債務,且已兼顧異議人之權益,異議人以此點提出異議,並無理由。
五、本件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亦無異議人所指不公允及違背公序良俗等情事,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