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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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44號112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軍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第19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文江軍豪 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清晨5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其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如附件一之施用毒品犯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在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相距不到1年6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均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尤其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但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框架之上限。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與父親、母親、哥哥、女友同住,從事防水工程,月薪約新臺幣5萬多元,因為我有毒品管道會比較便宜,前案執行完畢後,朋友又來找我,才又開始接觸毒品;吸食毒品者應該是病人,而非犯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後,反較販賣毒品的刑責還重,我另案販賣毒品也都認罪,努力重新做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⒋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㈥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施用毒品罪,罪質同一,犯罪情節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不到3月,施用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物均與被告涉嫌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有關,不另外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吳怡盈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起訴書1
份。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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