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票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票字第1050號聲請人 侯研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文掾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具狀更正相對人洪文掾之姓名(經查,為洪文「掾」)。
二、聲請人侯研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表明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
四、具狀表明利息起算日、請求之利率(聲明載自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惟未提出附表)。
五、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