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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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12年1月1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救字第25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112年1月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
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