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53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111年度交字第2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111年度交字第2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其主張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此應符合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上開通知書僅得證明聲請人經核列具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無法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力負擔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