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2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200號上訴人 劉瑞琦 訴訟代理人 劉長仕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4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臺二線124公里處(南下往宜蘭方向,下稱違規地點)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於108年8月11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951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25日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委託訴外人劉長仕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明後函復上訴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9年10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QQ09514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23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爭議重點在於該違規地點於108年7月31日14時59分許時
是否有設置「警52」標誌。被上訴人只提出翻拍照片的電腦建檔日期時間,無法證明被翻拍照片之拍攝日期時間(包含光碟說明照片)。被上訴人身為公務警察機關,卻不知公文書採證照片上面時間與日期的重要性,還故意加以刪除,自屬湮滅證據,又不說明刪除之原因,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警52」照片不具公信力而不能採用。
㈡同樣是「警52」的舉證照片,其他單位活動式三腳架的都能
如此清楚明白地顯示日期、時間及地點,相對被上訴人很辛勞地拿工具爬電線杆去固定「警52」後,拍照舉證卻故意刪除時間日期,請問只是很單純的「警52」舉證標準有幾套?㈢前判決第4頁第30行:「然警員設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於該勤務完成後將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拆除……」:
⒈也就是在該地點每執行移動試測速照相勤務一次,執勤人
員就爬電線杆兩次(一次固定一次拆除)再拍照片一張(竟然有人配合相信),怎麼不選用三腳架活動式的「警52」?⒉明文規定執行移動試測速照相勤務一定要設置「警52」標
誌,但是並沒有規定在執行勤務後一定要拆除該標誌,含三腳架活動式的「警52」在內,就算一直放著沒拆掉,也沒有再執行移動試測速照相勤務,任何人更不會有意見,反而會提醒駕駛人看一下速度表,有沒有超速。應該是拆下後,一直故意忘記了再固定上去才是事實。
⒊被上訴人把「警52」在電線桿上重複著固定與拆下,沒有
道理、邏輯也不通,更證明了被上訴人所舉的「警52」照片是僅此一次地被固定在電線杆上,只是為了拍一張美美的照片,供電腦不斷地建檔重複翻拍使用。
⒋假設被上訴人是真的每次執行移動測速照相勤務,就爬電
線杆固定「警52」照相拆除重複的動作,那麼同該地點「警52」照片108年7月至今最少也有200張以上?是否可以舉證列出108年7月至109年7月執行測速勤務所建檔電腦內的「警52」照片12張就好?或是只有很漂亮的拍一張放在被上訴人的電腦裡,自己看和專供翻拍照使用?根本就不給過路人看,碰到上訴人提出申訴才有機會分享看到「警52」的舉證照片,當然也就沒有時間日期了……含拍照的當事者都忘記是某年月日拍的?㈣上訴人近10年來走臺2線到宜蘭不止100次,該爭議的電線杆
上從沒見過「警52」固定在上面。110年10月上訴人行經該電線杆有驚見到「警52」用繩子吊在電線杆上面隨風搖擺,是唯一的第一次看到,但也不如被上訴人舉證相片中,工整完美地固定在電線杆上面,怎麼偷懶那麼多?是否請被上訴人提出110年10月該地點移動試測速照相勤務時建入電腦內的「警52」照片?㈤「警52」很清楚地放置在大馬路邊,但是陷阱很大,因路邊
多間住房(蘇花改工程人員),路旁停滿了大小貨車、工程車,而「警52」只有137公分的高度(比小發財車低),上訴人路過了3次才找到那支「警52」隱藏在車隊中。
㈥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原判決已依據卷存事證,論述系爭機車確實有違規超速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舉發機關所提電腦建檔日期翻拍照片(見原審交更一字卷第84頁)顯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影像建立日期為108年7月31日下午1時1分許,修改日期亦為108年7月31日下午1時1分許,則照片所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確於本件違規之108年7月31日下午2時59分許前(見原審交字卷第102頁)設置該處;又電腦所示檔案建檔日期、修改日期,係電腦依使用者建立、修改該檔案之日期、時間所為之記錄,而依卷內事證,又無該檔案日期、時間遭變造之相關佐證,故上訴人就此質疑該「警52」設置之證據不可採云云,無從憑採等語明確,並已於原判決中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譯其上訴理由,無非一再重申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主張,或提出一己之臆測,並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外,上訴人就原判決論述有關舉發本件之雷達測速儀係在有效期間內、目前已無應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以及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到案日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2、3項規定為本件裁罰並無違誤等,均未提出有何認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銘禮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