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郁翔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郁翔係以駕駛為業之送貨司機,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將隸屬於 陳進榮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一永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路旁後,駕駛 呂協洋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推高機橫越馬路欲進行貨物搬運時,本應注意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亦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駛推高機駛向道路,適有告訴人 吳武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向駛至上開路段,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推高機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郭鍵融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