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卿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秀卿緩刑叁年,並應按期支付被害人 侯景翊 如附表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秀卿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3日9時1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 高楠 公路100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侯景翊以逾限速40公里之速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振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振軒部分未據告訴),沿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至該交岔路口,因林秀卿疏未注意即強行右轉,侯景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致黃振軒為閃避林秀卿車軒而減速時,後方之侯景翊因而與黃振軒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侯景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8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景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秀卿於本院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42頁),且查:
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106年7月3日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高楠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高楠公路1003巷交岔路口時規右轉駛入高楠公路1003巷;另侯景翊亦於當日騎乘前揭機車沿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與黃振軒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侯景翊及目擊證人黃振軒證述綦詳(侯景翊部分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7至10頁;黃振軒部分見警卷第10至14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侯景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0至55、63至
97、29至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係車禍發生後,係員警 薛盛鴻 透過現場監視器,發現有計程車違規右轉並駛入1003巷巷口,但僅能辨識車型,無法辨識車牌,然因車輛進入1003巷後僅有2個出口,故其調閱了2個路口的監視器畫面,並在高楠公路924巷巷口處發現有一台計程車與被告所駕車輛車型相符,薛盛鴻再向被告詢問其駕車進入1003巷巷口後的路線,確認被告係由924巷口駛出,方認定被告係本件車禍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薛盛鴻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且高楠公路924巷巷口監視器,確於案發當日9時36分許拍攝到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有該處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又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駛入1003巷後之行車路線,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亦與證人薛盛鴻所提出被告駕車駛入1003巷之行車路線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證人薛盛鴻所述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106年7月3日9時1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事故路段,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可知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間係當日9時10分許,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111至112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當日9時30分許駕車行經案發路段云云,然依證人薛盛鴻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早上發生車禍後,共有3次報案,事故都是同一地方,周遭都沒有再發生車禍,9時30分是報案時間,我們是以報案時間為主,本件移送書所載的犯罪時間,實際上是依據交通大隊參考110的報案時間所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
7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3通報案記錄,時間分別為:案發當日9時32分28秒、9時32分38秒、9時35分4秒等情,有高雄市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佐以證人侯景翊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發生車禍的時間,應該是9時10分許,筆錄雖記載為9時30分,但那是警察到場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0
1頁),可知被告駕車經過案發地點的時間,應係106年7月3日9時10分許,公訴意旨將報案時間誤認係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之時間,應予更正。
㈣、再者,證人黃振軒於警詢證稱:案發時我有看到一台計程車從快車道違規右轉,所以我就減速,之後就被其他車輛撞上了(見警卷第10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騎車在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的機車道上,快要到1003巷交岔路口時,發現有一台計程車原本行駛在汽車道上,突然往右轉入慢車道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我發現快車道上有一台類似休旅車款的計程車要往巷子右轉,當時那台計程車已經有半個車身進入慢車道了,我的機車與計程車的距離,大約是從證人席到法官席的距離(經原審當庭測量為113公分),當下我有減速,旁邊有幾台機車先通過了,之後我有停下,然後就被後方車輛追撞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另證人侯景翊於警詢證稱:案發時我騎車在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發現有一台計程車由快車道違規右轉駛入機車道,我前方有一台機車見狀即減速並向左偏移,然我因無法閃避,遂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
5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發現有台計程車違規右轉,當時我前面有一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原審證稱:我本來是往南直行,到了1003巷巷口時,有一台計程車突然右轉,當時我和計程車的距離,大約是從證人席到法官席的距離,因前方的機車緊急剎車,我也跟著剎車,但仍碰撞到前方機車,我就跌倒受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則依證人黃振軒及侯景翊之證述,可知黃振軒見計程車違規右轉,因其距離計程車甚近而緊急剎車,惟侯景翊仍與黃振軒機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又證人黃振軒於原審證稱:我不記得違規右轉計程車車牌,但是我記得車型是類似休旅車車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另證人侯景翊證稱違規右轉計程車車型係WISH(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被告所述其所駕車型係「WISH」相符(見原審卷第104頁)。又證人黃振軒及侯景翊所見計程車違規右轉,經員警調閱相關資料而查獲係被告所駕駛車輛,足認證人黃振軒及侯景翊於事故發生時所見違規右轉計程車,係被告所駕駛車輛無訛。
㈤、又對照證人黃振軒及侯景翊於案發現場照片上標註渠等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均係在路口之停止線處(見警卷第65頁照片編號17),佐以被告當時行車路線,係行駛於快車道甫經過未有分隔島處旋即右轉,此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誤,可得知黃振軒及侯景翊車輛倒地之位置與被告違規右轉後之行車路線距離極為相近。參以,被告由快車道違規右轉駛入慢車道之際,即發覺慢車道上有數台機車發生碰撞,當時被告所駕車輛已有三分之二跨進慢車道等情,業經原審勘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認被告違規右轉後,的確在其車輛後方不遠處有車禍事故發生,足徵本件車禍事故,確實係因被告違規右轉所致。又依證人薛盛鴻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當日早上,在高楠公路上只有本件車禍,而無其他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
9頁),且薛盛鴻所提供當日上午報案紀錄(見原審卷第13
5頁),顯示當日上午在高楠公路上所通報3次車禍案件均係本件車禍。從而,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所見到的車禍並非本件車禍,而是當時在高楠公路上所發生之另一起車禍云云,並無可採。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查卷第19頁)在卷可查,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由快車道違規右轉駛入慢車道而肇事,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認:「林秀卿:未依標誌行駛,為肇事主因;侯景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0117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至29頁)及高雄市政府107年3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24276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44至45頁)可參,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告訴人侯景翊雖有前揭過失,此乃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又告訴人侯景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0頁),故侯景翊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於104年7月25日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不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一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並以此為業,且事禍發生時係駕駛計程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
0頁),被告係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侯景翊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使告訴人侯景翊受有前述傷害;復衡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收入不固定、與先生同住、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按期支付賠償款項,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經修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日後仍須按期(月)支付告訴人如附表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檢察官表示能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調)解內容,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爰參酌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及分期給付期間,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所載之給付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8年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刑事調解筆錄│├────────────────────────────────┤│一、被告林秀卿願給付原告侯景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險,││但含車損金額,車牌號碼:000-000)。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予原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上揭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侯景翊,帳號:00000000││******帳戶(詳調解筆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