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乙○○壬○○辛○○庚○○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即 郭亘 .
癸○即 郭亘裕 之.丁○○即郭亘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郭亘裕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其當事人欄漏未記載被告郭亘裕之法定代理人戊○○○,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碧輝~F0附表:
┌────────┬────────────────────────────┐│原判決記載之內容│被告郭亘裕住臺北市○○○路○段○○○號15樓之3│├────────┼────────────────────────────┤│更正後之內容│被告郭亘裕住臺北市○○○路○段○○○號15樓之3│││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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