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1年12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係民國91年12月27日。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計收標準,並於90年1月4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89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無約定利息,借款期限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1年12月27日止,依借款金額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餘欠2,000,000元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其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育志┌─────────────────────────────────────────────────────────────┐│附表:97年度拍字第6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台東縣│台東市○○○段││1526│旱││28│94│全部│乙○○所有││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