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相對人邑澤國際商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邑澤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邑澤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邀同相對人黃禧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約定書、保證書,黃禧承諾願就邑澤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與邑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邑澤公司嗣於110年8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
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共5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分段計收,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按聲請人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1.26﹪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時,無須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兩造復於111年12月23日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11年10月2日起之12個月內,僅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餘借款條件不變。詎邑澤公司自112年10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拒不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77萬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經查邑澤公司已於111年4月21日登記解散,清算人為黃禧,又聲請人迭以電話向黃禧催告,黃禧皆未接聽且行蹤不明,有逃避隱匿之嫌,並有脫產之虞,如不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7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邑澤公司邀同黃禧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嗣邑澤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借款本金77萬元,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借款人邑澤公司、連帶保證人黃禧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邑澤公司已於111年4月21日登記解散一節,已提
出邑澤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相符,又黃禧為邑澤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亦為邑澤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並於公司解散時被選任為清算人,此有解散前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惟邑澤公司於解散後僅還款至112年10月,此後經聲請人二度向邑澤公司、黃禧催繳均無果,堪認邑澤公司及黃禧之資力已無法清償積欠聲請人之77萬元借款債務,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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