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49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88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邱月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安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239,987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12年12月24日即聲請執行前一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部分規定,依法應補繳執行費6,133元而未繳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雄院國112司執齊字第149888號執行命令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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