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育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16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育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育燐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遭車輛監理單位吊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1月2日晚上7、8時許至8、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之前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3日)上午6、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王育燐沿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由北屯區往豐原區方向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192巷與豐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行。適 何忠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子區豐興路1段往北屯區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標誌指示,逕自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左轉豐興路1段192巷,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何忠勳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委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對王育燐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9mg/dl(即百分之0.069),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燐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忠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3
5、39、51至55、59至87、125至133、143至1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縱亦有前述疏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原應依前揭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然該部分既已因被告無駕駛執照肇事而加重其刑,且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論處,為免雙重評價而過度處罰,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於論罪時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乃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自當予以審究。而本院雖未當庭諭知上開法條,然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之調查,且被告已就該事實坦承在卷,縱漏未告知該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該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1頁),則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依
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人,且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9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第4次違犯酒後駕駛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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