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0122女子(下稱甲女)分別為臺中市龍井區某住宅(詳細地址詳卷)2樓及3樓住戶,2人並非熟識。詎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明知告訴人甲女正於該住宅3樓浴室沐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前往該住宅3樓浴室,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浴室之鎖後,逕自入內並抓住告訴人甲女雙手而將告訴人甲女壓制於牆邊,並多次告以告訴人甲女「讓我親一下」等語而將其嘴唇貼近告訴人甲女臉部,以此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經告訴人甲女奮力抗拒,被告甲○○始離去現場,經告訴人甲女通知其母(代號AB000-A110122A,下稱乙女)到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甲女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另證人乙女為告訴人之母,如揭露其身分,將導致告訴人之身分公開,爰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再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亦即,非僅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言。且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乙女之證述,及臺中市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光碟、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紙、LINE對話截圖4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天因為甲女在浴室洗澡時唱歌,伊嫌她吵,所以伊就去敲她浴室的門,甲女就出來打伊,浴室的門是甲女自己開的,伊在浴室外有用三字經罵她,伊確定沒有進去浴室裡面,也沒有摸她、親她,也沒有跟甲女說「讓伊親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65頁至第69頁)。
六、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分別為居住在臺中市龍井區某住宅(詳細地址詳卷)2樓及3樓之住戶;又被告於110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知悉告訴人正於該住宅3樓浴室沐浴後,有前往該住宅3樓浴室外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4979號偵卷第75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9頁),且有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4979號偵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雖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趁其沐浴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3樓浴室門鎖,並入內抓住其雙手,將其壓制於牆邊,且多次告以「讓我親一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979號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惟證人甲女所證上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辯解如前,雙方對此乃各執一詞。是以,證人甲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至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雖無太大歧異,但其證言本質上仍屬單一證詞,尚難僅以其前後證述互為補強,或逕認所言屬實,猶須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其證言,始得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三)證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甲女有打電話跟伊說同住的 阿伯 趁她洗澡時,穿著一條內褲闖進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979號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59頁),惟證人乙女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其親自見聞而得,僅係單純轉述聽聞證人甲女之陳述內容,與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難認證人乙女前揭證述內容得為補強證據,亦無從補強擔保證人甲女所述之真實性。至證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打電話給伊時,很害怕,一直哭泣,伊趕到甲女住處時,甲女的臉色很驚恐,眼淚一直掉,一直哭,身體一直發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979號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係陳述其當時目睹甲女之身心狀態,屬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固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然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洗澡完在穿內衣褲時,燈突然熄掉,因為伊聽到外面電風扇有聲音,不像是停電,伊靠近門,聽到外面有鞋子摩擦地的聲音,就覺得怪怪的沒開門,約30秒左右燈就開了,伊就繼續穿衣服,伊沒有問有沒有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979號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51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叫甲女唱歌不要那麼大聲,甲女不聽,伊就把她浴室的燈關起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979號偵卷第112頁)相符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證人甲女沐浴期間,關閉浴室燈光乙事無訛,則證人甲女前揭驚恐等身心狀態,究係因沐浴期間遭關閉燈光所致,抑或其他事由所致,是否確實肇因於其遭被告壓制於牆邊,且多次告以「讓我親一下」所致,亦非無疑,猶不足擔保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四)再者,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除被告的雙手抓住伊雙手上臂外,被告的身體並無任何部位碰觸到伊的身體部位,被告的手也沒有碰觸到伊的胸部或上半身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979號偵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被告有用雙手抓住伊兩手上手臂外側,被告抓住伊手臂時,並沒有碰到伊身體的其他部位,也沒有碰到伊手臂內側,被告沒有親到伊,因為伊抵住被告的脖子跟肚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除了抓住甲女的手以外,沒有碰到甲女身體的任何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至多僅碰觸到證人甲女之手臂外側,並未撫摸證人甲女之身體隱私處,亦無撫摸、親吻甚或碰觸證人甲女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手臂內側等部位之動作無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因甲女在浴室洗澡時唱歌,伊嫌她吵,所以才去3樓浴室敲門,用三字經罵她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4979號偵卷第12頁、第112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浴室有唱歌,但很小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亦相符合,則被告既係因證人甲女在浴室內唱歌,遭受干擾,始氣憤地前往證人甲女所在之3樓浴室,而依被告斯時氣憤情緒及至多僅碰觸到證人甲女之手臂外側以觀,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有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亦難認該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對證人甲女為猥褻之行為,而逕以刑法強制猥褻罪相繩。
(五)至檢察官上開所舉LINE對話截圖4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確有愛慕之意,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壓制於牆邊,且多次告以「讓我親一下」乙事;再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證,從而,告訴人前揭證述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說,無從逕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而遽以刑法強制猥褻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