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貳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延續性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等行為,應分別就該3罪包括地各論以集合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本院認其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僅加重其最高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聚眾賭
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前開賭場經營期間不長、規模不大、獲利非多之情,並兼衡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簽單2張,係被告記載賭客下注號碼,供核對開獎號碼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是承(見速偵字卷第11、52頁),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00元,係被告與賭客對賭之抽頭金(獲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無訛(見速偵字卷第13、5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6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29號被告陳秉康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108年12月21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貨櫃屋之「虎哥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今彩539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該賭博方式為核對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在指定範圍之號碼中分別簽選2組(俗稱二星)、3組(俗稱三星)或4組(俗稱四星)號碼,每支簽注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0元,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贏得3,500元、3萬5,000元、60萬元之彩金,未簽中之賭資則悉歸陳秉康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嗣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單2紙、賭資2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有簽單2紙、賭資2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24日為警查獲時,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簽單2紙、賭資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林虹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