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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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原告午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莊穆盛 (原姓名 莊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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