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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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14號

原告 潘淑梅

被告 簡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簡銘儀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鳳補字第63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6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加計10日),有送達證書為憑。又原告於起訴後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鳳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12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原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以符程式。惟原告迄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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