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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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貴
劉家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壬○○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丑○○、壬○○與戊○○、丙○○(後2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0號判決在案)、庚○○(另行通緝)、 黎業鵬 (另案偵辦中)、少年王○程(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丑○○、壬○○均不知悉王○程之確實年齡),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嘻嘻」、「七七」等成員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戊○○、丙○○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由壬○○向戊○○、丙○○收取贓款後,轉交丑○○,丑○○復交由黎業鵬轉交王○程,末由王○程層轉庚○○及其上游成員收受。嗣丑○○、壬○○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各該指定帳戶後,戊○○、丙○○即依指示,持上開轉入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詐得款項,隨即循前述交水模式,於同日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與壬○○轉交丑○○,其後再層轉黎業鵬、王○程、庚○○及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丑○○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壬○○則以收水金額之2%作為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丑○○、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甲、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壬○○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癸○○及被害人乙○○、 江旂萱 、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23頁、第724頁、第764頁、第765頁、第767頁、第768頁、第773頁、第774頁、第802頁至第804頁),且經共犯戊○○、庚○○、丙○○、黎業鵬及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3頁至第815頁、第834頁、第835頁、第851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車手即同案被告戊○○、丙○○提領,再交予收水即被告壬○○,轉交被告丑○○,並層轉共犯黎業鵬、王○程、同案被告庚○○及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被告丑○○、壬○○、同案被告戊○○、丙○○、庚○○、共犯黎業鵬、王○程、「嘻嘻」、「七七」及機房等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迭據被告丑○○、壬○○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核被告丑○○、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戊○○、丙○○、庚○○、共犯黎業鵬、王○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共犯王○程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按(見
警卷第621頁),其於本件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觀諸被告丑○○、壬○○歷次警、偵訊之供述,皆未述及與王○程有何實際接觸,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丑○○、壬○○對於王○程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詐騙所得金額、個人所獲利益、犯後已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2人於警詢中均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就被告2人所犯5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㈡查被告丑○○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本件共收水2
日,獲得6000元;被告壬○○之報酬則為其收水金額之2%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112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是依被告壬○○之供述計算其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所示車手即同案被告戊○○、丙○○所提領後交付被告壬○○之金額(共計27萬7千元)之2%,亦即5540元(計算式:〔90000+87000+100000〕×0.02=5540)。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除自收取之詐欺款項中抽取前揭報酬外,業已層層轉交上手,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2人除上述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壬○○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20時25分許,去電甲○○佯稱其先前購物遭盜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39分、40分及46分許,各匯款9987元、9987元、9987元及19985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同案被告戊○○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再依上開交水模式,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與壬○○層轉丑○○、黎業鵬、王○程、庚○○等人,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因認被告丑○○、壬○○2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丑○○、壬○○2人自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交軟體Telegram暱稱「穎兒」、「ee」之人等成年人成立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且依「穎兒」、「ee」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丑○○並取得每日3000元、壬○○則以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嗣丑○○、壬○○、丙○○、黎業鵬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8時38分許,分別佯裝為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甲○○,稱其購物遭盜刷,需依指示取消匯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9日零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零時17分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共犯丙○○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詐得款項交由壬○○,再轉交丑○○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而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17、11531、11533、12476、1477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9號(下稱前案)各判處被告丑○○、壬○○有期徒刑1年4月(即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嗣被告2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上揭告訴人甲○○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均相同,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日期、手法亦屬相同,僅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不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仍就上開部分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1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辛○○ 貞常 111少連偵399字第1129056819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自不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提領車手1被害人乙○○111年2月18日19時59分許,假冒東森購物、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訂單重複,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①111年2月18日20時31分許②111年2月18日20時34分許①49,987元②4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7元)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2月18日20時45分許②111年2月18日20時46分許③111年2月18日20時47分許④111年2月18日20時47分許⑤111年2月18日20時48分許①20,000元②1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戊○○2告訴人己○○111年2月18日某時,假冒東森購物、某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因扣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18日19時1分許59,01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2月18日19時8分許②111年2月18日19時9分許③111年2月18日19時10分許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9,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戊○○3被害人江旂萱111年2月18日17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江旂萱,佯稱:因買家資料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江旂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18日19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29,997元(起訴書誤載為29,035元)同編號24告訴人癸○○111年2月18日18時48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刷50筆金額,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18日19時19分許29,023元(起訴書誤載為29,035元)同編號2①111年2月18日19時22分許②111年2月18日19時24分許①20,000元②8,000元新北市○○區○○路○段00號5被害人子○○111年3月2日17時許,假冒電熱爐公司人員致電子○○,佯稱:因扣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①111年3月2日18時4分許②111年3月2日18時8分許①49,985元②5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1年3月2日18時43分許②111年3月2日18時44分許①60,000元②40,000元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17號丙○○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附表一編號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表一編號3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附表一編號4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附表一編號5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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