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牡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牡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牡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提供其位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方式,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其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方式,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賭客從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以核對六合彩每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7,000元;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彩金75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陳牡丹所有,藉此方式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05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參,及扣案之簽注單11張可佐,可知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牡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牡丹自104年4月某日起至104年
6月3日止,提供其住處俾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前來下注簽賭,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陳牡丹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經營賭博期間、種類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危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患有右側聲帶黏膜化生、左側聲帶急性慢性發炎併反斑(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05年度交查字第2278號卷第7至8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其他法律」,自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屬有效之法律。查扣案之簽注單11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明細單2張、傳真機1臺,被告供稱為經營雜貨店訂貨使用(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至6頁),復無證據證明確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