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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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林朝賀 相對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朝賀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6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林正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林正雄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8日遭 簡榕德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出血、左側挫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現仍意識混亂,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終身看護。簡榕德所涉過失重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78號判處簡榕德罪刑,而林正雄於刑事訴訟程序對簡榕德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現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受理中,而林正雄因前述傷害,目前神智混亂,下肢癱瘓尿失禁,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訴訟之必要,然無法定代理人為其保障法律上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目前亦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林正雄任特別代理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6號通知書等資為佐證。而相對人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林正雄目前之神智狀況為:反應遲緩,常有意識混亂情況,無法為完整之意思表示等情,復有澄清綜合醫院104年6月24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確於訴訟上無法為完全適當之陳述,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6號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林朝賀為相對人之子、且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有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血緣至親關係密切,應能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林朝賀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6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林正雄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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