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永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到院訊問,上開通知並於104年6月9日合法送達債務人,然債務人並未遵期到院,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