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吉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吉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吉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月28日22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戴吉隆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15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吉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225)、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4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1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5900號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