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輝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輝因犯竊盜等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7年4月24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上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2罪,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與3、4與5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1年2月與編號1及6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共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分別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亦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105年5月1日│高雄地院105年│105年10月27日│同左│105年11月29日│是│已執行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度易字第384號│││││││││仟元折算壹日││││││││├─┼────┼────────┼──────┼───────┼───────┼───────┼───────┼────┼────┤│2│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105年5月1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0月31日│同左│106年12月1日│是│編號2至3││││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度簡字第80號│││││曾定應執││││仟元折算壹日│││││││行刑有期│├─┼────┼────────┼──────┼───────┼───────┼───────┼───────┼────┤徒刑4月││3│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105年5月1日│高雄地院106年│106年10月31日│同左│106年12月1日│是│││││易科罰金,以新臺││度簡字第80號│││││││││幣1仟元折算1日││││││││├─┼────┼────────┼──────┼───────┼───────┼───────┼───────┼────┼────┤│4│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5年4月27日│橋頭地院107年│107年1月17日│同左│107年2月22日│否│編號4至5││││││度易緝字第1號│││││曾定應行│││││││││││刑有徒刑│├─┼────┼────────┼──────┼───────┼───────┼───────┼───────┼────┤1年2月││5│竊盜│有期徒刑7月│105年4月27日│橋頭地院107年│107年1月17日│同左│107年2月22日│否│││││││度易緝字第1號│││││││││││││││││├─┼────┼────────┼──────┼───────┼───────┼───────┼───────┼────┼────┤│6│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105年4月27日│橋頭地院107年│107年1月17日│同左│107年2月22日│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度易緝字第1號│││││││││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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