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受乙○○僱用,於乙○○位於新竹市○○街○○○號之工廠從事鐵工之工作,明知工廠內所放置、價值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之HONDA牌紅色發電機一台為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以不詳工具,將夜間無人居住之上開工廠電動鐵捲門撬開破壞,侵入該工廠內竊取上開發電機一台得手,嗣甲○○正將該發電機搬上其所準備好之推車,並將該推車以繩子綁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準備運走時,被附近民眾發現報警處理,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其有搬走被害人乙○○所有上開發電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及故意,辯稱:乙○○曾經是我老闆,也是我朋友,當天我騎機車經過他的工廠,看到有一台的發電機丟在門口,我就想要先載回家,明天再載還給他,誰知道我正在搬時就被附近民眾發現,我並沒有撬開工廠的鐵捲門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被竊之上開發電機是我所有的,本來放在新竹市○○街○○○號的工廠裡面,工廠晚上有上鎖,沒有人住在裡面,甲○○是硬撬開電動鐵捲門進去工廠內的,鐵捲門被硬拉起後歪斜一邊,已經損壞,後來我已經自行修復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當時據報到場之警員 邱國賓 於偵訊時證述:失竊地點的電動鐵捲門有被撬開拉起來,但不知道是如何打開的,而失竊地點是在新竹市○○街,當地巷道狹小,我當時有問鄰居,他們說發電機一向都擺在屋內,路很窄,不可能在屋外作鐵工等語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五幀、告訴人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各一紙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五號卷可稽。衡情,發電機的體積非小、重量亦不輕,被告甲○○若果真基於好心,認為告訴人將上開發電機置於工廠外不安全,其既然曾為告訴人之員工,大可打電話通知告訴人請其自行處理,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先搬運上開發電機回家,隔天再搬至工廠還給被害人乙○○,況又因上開發電機之體積龐大、重量不輕,不可能以徒手搬運,觀之偵卷所附之上開現場照片,可發現被告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後方扶手綁有大型推車一個,係其所攜帶用以搬運發電機之工具,若果如其所言係路過該處臨時起意搬運上開發電機,怎會如此恰巧置有一大型之推車供其搬運發電機?顯見被告甲○○應早有竊取該發電機之計畫,而利用凌晨夜深人靜之時攜帶上開搬運工具前往上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發電機。至被告甲○○雖辯稱發電機本即放在門外,其並未毀壞門扇云云,而案發現場亦未發現被告甲○○用以破壞被害人所有電動鐵捲門之工具,然衡諸被害人乙○○及證人邱國賓與被告均無怨隙,實無構陷被告之理,參以,上開發電機功能正常且市值五萬八千元,業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被害人應不致將之置於工廠外不顧,證人即警員邱國賓雖證稱:到現場時鐵捲門被拉開之高度人可能爬入,可是無法將發電機拉出等語,惟依常情判斷,被告甲○○於竊得上開發電機後,將鐵捲門拉下以免因拉上之高度過高而遭人發現之可能性極高,警員到場後復未四處察看有無被告用以撬開鐵捲門之工具,以致未能扣得犯罪工具,故證人邱國賓此部份之證言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事後因鄰居及時發現報警而未獲有何不法之所得,惟其犯後仍矯飾其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對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被告甲○○用以毀壞鐵捲門之不詳工具及其用以搬運竊得之發電機之推車一台,或因未為警發現或因未經扣案,且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