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38號原告 謝杏芬
洪素珠 王大益 張聰明 林瑞育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志忠 被告 黃添進
黃鉦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謝杏芬、洪素珠、王大益、張聰明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謝杏芬等4人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以土地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333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2.9平方公尺+1.8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80元=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林瑞育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林瑞育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以土地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38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59.4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80元=16,6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