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慶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繆慶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繆慶霖於民國101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停放於該處曾○○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發動該自小貨車電門後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號前。嗣經曾○○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失竊而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於上揭棄置地點尋獲該車,經警前往現場勘查採證,於該車後車斗前端右側發現繆慶霖遺留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1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繆慶霖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曾○○於警詢(警卷第4頁至第5頁)之證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6頁)、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警卷第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門號及申登人資料(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
(三)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漠視他人權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車輛當日即遭尋獲,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