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羽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4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七匹狼」之成年人(下稱「七匹狼」)、 劉興奇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謝東成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吳○平(93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團隊,有可能是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後分層轉交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贓款轉交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5月28日11時許,先後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向甲○○訛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辦手機門號,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警官」名義,傳送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偽造公文書予甲○○,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電話中告知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並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下合稱前揭存摺及提款卡),置於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之2建築物前之紙箱內。「七匹狼」旋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吳○平前往前址拿取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復指示吳○平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款項,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內某處將前揭提領款項,抽取其中新臺幣(下同)8,000元做為報酬,將剩餘款項與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均轉交依劉興奇指示到場之謝東成。謝東成取得前揭剩餘款項與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後,復依劉興奇指示,於同日19時59分許前往苗栗高鐵站,將前揭剩餘款項與前揭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劉興奇,劉興奇即交付謝東成5,000元作為報酬。另吳○平於110年6月1日晚間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聯繫提領款項事宜,復以不詳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給乙○○,並指示乙○○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詐欺款項,抽取其中7,000元做為報酬,將剩餘款項與前揭存摺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均轉交予吳○平。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成員因而共同對甲○○詐欺取財,並製造資金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8至111、196、203至20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62、83、84、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劉瑞湖蔡榮源 於警詢時、證人吳○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5至100、115至120頁;他卷第37至41、47至50、205至213頁),並有110年5月28日苗栗高鐵站監視器畫面擷圖10幀、110年5月28日臺灣銀行潮州分行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2幀、110年5月28日彰化銀行潮州分行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2幀、110年6月2日玉山銀行光華分行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2幀、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偵查隊」間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來電紀錄擷圖32幀、告訴人放置提款卡及存簿位置之蒐證照片4幀、彰化商業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遭詐欺明細及提領畫面、110年5月28日16時51分至17時19分監視器擷圖畫面12幀、110年5月28日吳○平與謝東成共同乘坐計程車至左營高鐵站監視器畫面擷圖3幀、110年5月28日高鐵左營站及苗栗站監視器畫面擷圖8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15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7、111、113、133至
175、181至199、203至213、215至223頁;他卷第83、153至155頁;本院金訴卷第97、134之3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 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環節領取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七匹狼」、劉興奇、謝東成、吳○平、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其等詐欺
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前揭存摺及提款卡置於前址外紙箱內,由吳○平前往領取並持以領取帳戶內款項轉交謝東成,再由謝東成將該等財物轉交劉興奇;復由少年吳○平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由被告持以領取款項轉交吳○平,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我只做這次等語
(見他卷第203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為係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警詢供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我只負責領錢等語(見警卷第75頁),且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是自無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吳○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1頁;他卷第127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領2家、2次共8萬元交給吳○平,我領錢那時候不知道他未成年,我是後來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且依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即已明知或可預見共犯吳○平為少年,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不知共犯吳○平為少年,是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吳○平共同犯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必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乃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係參與犯罪組織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⒉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前,並無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行前科,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被告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女友家人同住,從事水泥預拌車司機工作,女友已懷孕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宣
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總共提領8萬元,抽
7,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2、83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前揭存摺及提款卡為告訴人所有,經被告交付他人而未保有,且已經告訴人掛失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9頁),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遭詐取之如附表二所示
提領金額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持用供其與吳○平聯繫領取、交付詐欺贓款使用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乃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外,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告訴人另再受有85萬7,220元之損害等語。然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外之85萬7,220元【計算式:133萬4,220-10萬-4萬9,000-2萬-3萬-3萬-1萬9,000-3萬-3萬-3萬-3萬-2萬9,000-2萬-2萬-2萬-2萬=85萬7,220】。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我只領6月2日這次等語(見他卷第203頁),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前揭成員是否有取得此部分財物,實非無疑,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戶帳號1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3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收水1臺灣銀行吳○平110年5月28日16時32分許屏東縣○○鎮○○路0000號臺灣銀行潮州分行①10萬元②4萬9,000元謝東成2第一商業銀行吳○平110年5月28日16時54分許屏東縣○○鎮○○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①2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1萬9,000元同上3彰化商業銀行吳○平110年5月28日17時16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潮州分行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3萬元⑤2萬9,000元同上4彰化商業銀行乙○○110年6月2日0時7分8秒許新竹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2萬元吳○平5臺灣銀行乙○○110年6月2日0時7分59秒許同上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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