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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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柯淵波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3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地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手持水泥攪拌器
1支,攔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向乙○○借用車輛。乙○○以送報繁忙為由,拒絕借用。丙○○遂高舉水泥攪拌器作勢揮打乙○○,宣稱:「趕快借給我」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戴乙○○,致 渠心生 恐懼。嗣因乙○○再度拒絕借用,丙○○依因己意作罷,逕行離去而未得逞。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巷內,手持水果刀、水泥攪拌器各1支,衝向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此處之甲○○,作勢攻擊之,並向甲○○嚇稱:「機車給我」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甲○○,致渠心生恐懼,乃於距離丙○○20公尺處,自行棄車離去。丙○○趁隙取得上開機車,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至高雄市○○區○○○路與麗雄街口,自行摔倒後徒步逃逸。嗣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內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證人乙○○、甲○○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乙○○、甲○○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6年5月1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60009194號函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手持水泥攪拌器向被害人乙○○、甲○○借用車輛,及酒醉駕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走避至高雄,未料為錢莊之不法分子追蹤而至,當日乃係因逃避錢莊不法分子追緝,情急之下乃持水泥攪拌器防身,並因體力無法負荷,遂分別向被害人乙○○、甲○○借用車輛以資逃逸,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逃避地下錢莊追緝,乃向被害人等借用車輛,係因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被告對被害人等施以威嚇之程度,尚未足以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思, 至渠 等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水泥攪拌器,攔截被害人乙○○去路,向被害人乙○○索取機車使用,為被害人乙○○所拒,被告遂高舉水泥攪拌器作勢揮打被害人乙○○,再次向渠借用車輛,再為被害人乙○○所拒,遂出於己意中止,逕行離去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96年3月17日上午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持水泥攪拌器指向被害人乙○○,要求借用渠所騎乘之機車,為被害人乙○○所拒,遂放棄索取該車輛等語綦詳(見96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96年6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水泥攪拌器,向渠借用機車,為渠所拒,被告隨即高舉該水泥攪拌器作勢攻擊渠,並開口向渠借用車輛,仍為渠所拒,被告旋轉身離去等語明確(見96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同年月27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手持水果刀及水泥攪拌器各1支,衝向被害人甲○○,向被害人甲○○索取機車使用,使被害人甲○○因而心生畏懼,棄車離去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手持水果刀、水泥攪拌器,見被害人甲○○騎乘機車即將接近,遂向被害人甲○○借用車輛,被害人甲○○聞言隨即棄車逃離等語甚詳(見96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96年6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水果刀及水泥攪拌器衝向渠,作勢攻擊渠,並命渠將車輛交予其使用,渠憚於為被告所傷,遂棄車趁隙逃離,該車輛即為被告所駛離等語明確(見96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同年月27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兇器、車輛相片、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並扣有鐵製水泥攪拌器、水果刀各1支可查。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6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96年
6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騎乘渠所有機車之情節相符(見96年3月
17日警詢筆錄、本院96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係因與配偶吵架,遂為本案犯行云云(見96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係因地下錢莊追債,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始為本案犯行云云(見96年3月27日偵訊筆錄),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況被告於96年3月17日偵訊時之陳述,係出於其本人之自由意志,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其於96年3月17日偵訊時之陳述,應係於其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即對就所知覺之事實而為陳述,該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應以其於96年3月17日偵訊時之陳述較為可信,是被告是否因地下錢莊追蹤,而為本案犯行,即有可疑。
(2)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地下錢莊不法分子追蹤被告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另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見不明人士追蹤被告等情(見96年3月27日偵訊筆錄、本院96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因遭受地下錢莊不法分子追躡,而為緊急避難之舉云云,應不足採信。
(3)又被告聲請調閱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其有於案發前1日與其家人聯繫,得知地下錢莊不法分子已查悉其行蹤云云。然查,通聯紀錄內容僅可證明被告與其家人確有聯繫之情形,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其家人通聯之內容。況被告與其家人縱有論及地下錢莊追討債務乙事,亦無從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確係因地下錢莊催收人員追蹤而至,乃為避難之行徑。
(4)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當時,有何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情形,依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所為,自不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
2、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素不相識,對上開重型機車之使用更係欠缺適法權源,仍以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甲○○棄車逃離,而將上開重型機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管領下使用,難認有何歸還之意思,當屬違反法律上之強制、禁止規定,而有不法所以之意圖甚明。
3、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若所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手持水泥攪拌器,攔停被害人乙○○,表明借用機車之意,為被害人乙○○所拒,進而作勢攻擊被害人乙○○,並再次表明索取車輛之意,仍為被害人乙○○所拒,被告隨即轉身離去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乙○○遇被告向渠借用機車,為保護財產,而為拒絕被告之舉動,並預設倘被告持水泥攪拌器實施攻擊行為,將會加以反抗乙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6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實施上開行為時,並未有完全壓抑被害人乙○○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有抗拒之空間。另被害人乙○○身高171公分、體重95公斤,相較於被告身高
168公分、體重62公斤,被告並未有體型優勢等客觀情狀,而被害人乙○○當時騎乘機車,本可加速離去,堪認一般人在此狀況下,其意思自由應不致全然遭受壓抑。又被告手持水果刀、水泥攪拌器衝向被害人甲○○,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自行棄車逃離乙情,亦如前述。而被害人甲○○騎乘機車,於百餘公尺前見被告衝向渠,遂煞車後棄車,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以證人甲○○於百餘公尺前見被告所為,理應有充分時間進行避難行為,被害人甲○○選擇棄車逃離,就社會一般觀念而言,尚非因被告行為而使被害人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未足以抑制被害人甲○○意思決定之自由。是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等施以客觀上足以壓抑其意思自由之強暴、脅迫,而至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得以強盜罪名相繩。
(2)然被告持水泥攪拌器攔停被害人乙○○,並持水果刀、水泥攪拌器衝向被害人甲○○,而有作勢攻擊被害人等之行為,係以動作及暗示之危害行為,而為惡害之通知。另該水果刀刀刃及水泥攪拌器之前端均係金屬材質,此有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持上開物品相向,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其進而要求被害人等提供車輛,已足使被害人等理解其係意在取得財物。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稱:渠見被告手持水泥攪拌器相向,心裡會害怕等語(見96年3月17日警詢筆錄、本院96年6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稱:渠係因憚於為被告所傷,遂棄車逃離等語(見96年3月17日警詢筆錄、本院96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以影響被害人等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其因而取得被害人甲○○財物,自應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諉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3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對證人乙○○、甲○○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並非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上開判例意旨,非屬於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屬接續犯,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危害通知於證人乙○○,向證人乙○○索取車輛使用,使證人乙○○心生畏怖,嗣經證人乙○○2度拒絕借用,被告即因己意作罷逕行離去而未得逞,已如前述。又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外力介入而使被告不得不罷手之情形,亦據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被告手持水泥攪拌器攔停證人乙○○,本可利用武力優勢,對被害人乙○○施以壓力,奪取被害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詎其竟僅因被害人乙○○拒絕提供車輛,逕行轉身離去,顯係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犯罪之實行,依上開判決意旨,應成立中止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對證人乙○○、甲○○施以客觀上足以壓抑其意思自由之強暴、脅迫,而至使證人乙○○、甲○○不能抗拒之情事,自非得以強盜罪名相繩乙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
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因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之貪念,恐嚇被害人等,不惜侵害他人生活之安寧,以求不勞而獲之利,惡性非輕。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亳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車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非至劣,且所得財物不多,又於取得機車騎乘離去時,隨即因酒醉駕駛而自行摔倒,上開機車並已返還證人甲○○;又其已獲被害人乙○○之原諒,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水果刀、水泥攪拌器各1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之3、第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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