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6
4號、96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強盜等柒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沒收欄」所示之物,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黑色外套壹件、白底橫條紋上衣壹件、紅色鴨舌帽壹頂、短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手段,徒手竊取 李長正 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為丁○○所使用,引擎號碼:YLN321STD14171)上之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上外(原車牌號碼00-000
0號,下稱系爭車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短刀1把(非管制刀械),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強盜、脅迫等行為方式,致使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取得附表編號2至7「取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95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甲○○將上開懸掛VQ-767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北榮街時,為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行,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頂樓加蓋房間內,各扣得甲○○所有供犯強盜最所用之白色橫條紋上衣1件、紅色鴨舌帽1頂、短刀1把、黑色風衣1件等物。又甲○○於接受警察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有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另犯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4、31、7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己○○、庚○○、癸○○、辛○○、戊○○、壬○○等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第5至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16至
17、22至25、;95年度偵字第3156號偵查卷第40至51、56至5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現場監視翻拍照片、犯案地點及扣押物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15至26;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35至40、45、50至52、55至76頁;上開偵查卷第155至161頁)附卷可參。從而,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加重強盜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扣案短刀1把,外觀質地堅硬、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被告攜帶該短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強盜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間,時地有異,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甲○○前於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內(因被告前案係少年犯),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承辦員警坦承亦犯有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加重強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業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承辦偵查 佐葛孚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78至8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復犯有加重強盜犯行6件,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2、3、4、5、7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短刀1把、白色橫條紋上衣1件、黑色外套1件、紅色鴨舌帽1頂等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各次加重強盜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沒收欄所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1頁),是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供犯本強盜罪所用之口罩、白色鴨舌帽及白色麻質手套部分,雖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但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條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取得財物│主文│註:│││││├──────┬─────┬─────────┤加重││││││罪名(所犯法│宣告刑│沒收(已經扣案,係│及減││││││條)││被告所有,供犯罪所│輕事││││││││用之物)│由│├──┼─────┼────────────┼─────┼──────┼─────┼─────────┼──┤││於95年11月│甲○○徒手竊取李長正所有│號碼VQ-769│竊盜(刑法第│4月││累犯││1│12日中午12│交丁○○使用之自小客車上│7號車牌0│320條第1項)││││││時許,在台│之號碼VQ-7697號車牌0面│面│││││││南縣歸仁鄉│,得手後離去││││││││沙崙村2鄰│││││││││二甲27號│││││││├──┼─────┼────────────┼─────┼──────┼─────┼─────────┼──┤│2│於95年11月│甲○○身穿黑色外套、頭戴│5,000元│攜帶兇器強盜│3年8月│黑色外套1件│累犯│││7日上午10│白色鴨舌帽、配戴深色口罩││罪(刑法第││短刀1把│自首│││時50分許,│及白色麻質手套,手持短刀││330條第1項)││││││在高雄縣大│1把(非管制刀械)進入左││││││││寮鄉鳳林三│列商店後,以短刀抵住店員││││││││路103號「│己○○脖子,並表示搶劫等││││││││ 萊爾富 超商│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內│,至使己○○不能抗拒,而│││││││││開啟收銀機,由甲○○搜取│││││││││其內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駕駛系爭車│││││││││輛逃逸││││││├──┼─────┼────────────┼─────┼──────┼─────┼─────────┼──┤│3│於95年11月│甲○○身穿黑色外套、頭戴│14,000元│攜帶兇器強盜│3年8月│黑色外套1件│累犯│││8日上午10│紅色鴨舌帽、配戴口罩、手││罪(刑法第││紅色鴨舌帽1頂│自首│││時許,在高│持短刀1把(非管制刀械)││330條第1項)││短刀1把││││雄縣鳳山市│,進入左列商店後,以短刀││││││││國泰路二段│抵住店員庚○○頸部,喝令││││││││50巷31號│庚○○交出財物,以上開強││││││││「快樂便利│暴、脅迫方式,至使庚○○││││││││超商」內│不能抗拒,甲○○即自行在│││││││││店內收銀機搜取14,000元│││││││││,得手後駕駛系爭車輛逃逸││││││├──┼─────┼────────────┼─────┼──────┼─────┼─────────┼──┤│4│於95年11月│甲○○身穿黑色外套、頭戴│1,000元│攜帶兇器強盜│3年8月│黑色外套1件│累犯│││11日上午11│紅色鴨舌帽、配戴口罩、手││罪(刑法第││紅色鴨舌帽1頂│自首│││時許,在高│持短刀1把(非管制刀械)││330條第1項)││短刀1把││││雄縣鳳山市│,進入左列商店後,以所持││││││││國光路51之│短刀抵住店員癸○○頸部,││││││││1號「太陽│喝令癸○○交出財物,以上││││││││便利商店」│開方式強暴、脅迫,至使蔡││││││││內│ 素惠 不能抗拒,甲○○即自│││││││││行在店內收銀機搜取1,000│││││││││元,得手後駕駛系爭車輛逃│││││││││逸││││││├──┼─────┼────────────┼─────┼──────┼─────┼─────────┼──┤│5│於95年11月│甲○○身穿黑色外套、頭戴│35,000元│攜帶兇器強盜│3年10月│黑色外套1件│累犯│││13日中午12│紅色鴨舌帽、配戴口罩、手││罪(刑法第││紅色鴨舌帽1頂│自首│││時許,在高│持短刀1把(非管制刀械)││330條第1項)││短刀1把││││雄縣鳳山市│,進入左列商店後,以短刀││││││││ 王生明 路15│抵住店員辛○○腰部,喝令││││││││9號「界揚│辛○○交出財物,以上開強││││││││便利超商」│暴、脅迫方式,至使辛○○││││││││內│不能抗拒,依甲○○指示開│││││││││起店內收銀機,甲○○即自│││││││││行在收銀機搜取35,000元,│││││││││得手後駕駛系爭車輛逃逸││││││├──┼─────┼────────────┼─────┼──────┼─────┼─────────┼──┤│6│於95年11月│甲○○身穿白底橫條紋上衣│5,300元│攜帶兇器強盜│7年6月│白底橫條紋上衣1件│累犯│││18日下午4│、頭戴紅色鴨舌帽、配戴黑││罪(刑法第││紅色鴨舌帽1頂││││時4分許,│色口罩、手持短刀1把(非││330條第1項)││短刀1把││││在高雄縣鳳│管制刀械),進入左列商店││││││││山市○○街│後,自店員戊○○背後抵住││││││││166號全家│其頸部,喝令戊○○交出財││││││││便利商店」│物,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內│,至使戊○○不能抗拒,陳│││││││││建良即自店內收銀機搜取5,│││││││││300元,得手後駕駛系爭車│││││││││輛逃逸││││││├──┼─────┼────────────┼─────┼──────┼─────┼─────────┼──┤│7│於95年11月│甲○○身穿黑色外套、頭戴│5,000元│攜帶兇器強盜│4年│黑色外套1件│累犯│││22日上午10│紅色鴨舌帽、配戴口罩、手││罪(刑法第││紅色鴨舌帽1頂│自首│││時40分許,│持短刀1把(非管制刀械)││330條第1項)││短刀1把││││在高雄縣鳳│,進入左列商店後,出示短││││││││山市○○街│刀,接近店員壬○○,並喝││││││││168號界揚│令壬○○交出店內財物,以││││││││便利超商」│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內│壬○○不能抗拒,依指示開│││││││││啟店內收銀機,甲○○即自│││││││││店內收銀機搜取5,000元,│││││││││得手後駕駛系爭車輛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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