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4號原告 鄔心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11日18時2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廣東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後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0年7月7日製開裁字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案發當日行經系爭路段係在燈號仍為綠燈時,跟隨一旁機車騎士一同右轉進入廣東路,伊與該名騎士互不認識,故該名騎士應不至於也同時看錯燈號。且警方提供之舉證照片亦無從證明伊確實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員警稱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與事實不符,且當日員警身著之制服,為一般派出所員警制服,並非尋常交通警察制服,則員警是否有權舉發伊交通違規,亦有疑義,被告據此對伊裁罰,原處分即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於紅燈亮起時右轉遭執勤員警目睹而攔停舉發。採證光碟內雖未錄到原告前段行駛路線,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本案員警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駕駛人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多發生於瞬間,通常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之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為已足,無需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及專業訓練,執法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是其立場乃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綜上,原告確有違規情事,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緩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一)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二)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期限內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六OO,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因經警認有紅燈右
轉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嗣依上揭舉發為原處分之裁罰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7月7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3月11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原告110年3月26日陳述單影本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4月9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1318000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採證照片2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7月22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2849800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採證照片2幀、現場圖資料1份、採證光碟1片(本院卷第23至40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三)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有於系爭路段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
除據舉發單位員警分別以110年4月8日、同年7月16日職務報告陳報屬實外,亦經員警提呈現場攝得之原告違規照片乙張(本院卷第34頁)為證,而由照片內容以觀,固因屬靜態而無法呈現原告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駕駛行為,惟所攝案發當時廣東路雙向交通號誌確為綠燈恆亮狀態,足證,原告行向之公園東路右轉廣東路,公園東路雙向即為紅燈恆亮狀態無訛,且經核對照片所呈案發時間為當日
18:25分許,而本件員警舉發原告違規之時間為同日18:2
6分許,時序並無不合,益徵警攝上揭照片確屬案發時狀態無訛,從而被告援以上揭證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無違,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有上揭交通違規情事,顯有誤會,主張委無可採。原告固又主張,舉發單位員警非為交警,並無法定職權得對伊為交通違規舉發云云;就此,被告提呈案發當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6人勤務分配表」為證(本院卷第72頁),經審酌該勤務分配表內容,本件舉發單位員警曾明順於案發時,確實擔任代號:「民和2號(廣東路段機巡)」之業務,而巡邏內容本包含交通違規取締亦經明揭於上表內容,則原告主張員警無法定職權不得舉發伊之本件交通違規,亦有誤會,主張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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