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0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交簡字34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廖健仁係職業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接中和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右轉接中和路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中和路,適有告訴人 張瀞予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駛入中和路往永貞路方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10
8年12月24日在本院調解處成立調解(108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2206號),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該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簡字卷、易字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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