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FONGK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97年度緩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2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2月27日確定,98年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599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22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97年2月27日確定,並於98年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