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15號聲請人 黃朝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祺 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通知已於105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