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瑜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瑜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瑜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56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889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51號被告歐瑜恆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瑜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9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8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PUB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年月2日凌晨4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4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向上路口時,因行車態樣不穩,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瑜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