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青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前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1年7月2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批價等候區,見 潘秋香 所有內放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編織包1只置於座椅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潘秋香睡著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編織包。得手後取出編織包內之現金5000元供己花用,將編織包丟棄該大樓之男廁所垃圾桶內(編織包1只已尋獲發還潘秋香)。嗣潘秋香發現置於座椅上之編織包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秋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青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諸被告林青哲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潘秋香所有放置座椅上之編織包1只,丟棄在廁所內之事實,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6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22138號函附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被告雖另辯稱伊未拿走編織包內之現金5000元云云,惟告訴人所有編織包內確實放有現金5000元,事後僅尋獲編織包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堅指不移,並有贓物領據足參,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復未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衡情應無攀誣之虞。且告訴人居住花蓮縣花蓮市,遠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批價等候區,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焉會未隨身攜帶現金;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編織包,其目的自在編織包內之財物,尤不可能發現編織包內放有現金,未予取出逕將編織包丟棄,顯見被告所辯嚴重悖離常理,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前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1年7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含多次竊盜),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告訴人所有內放現金5000元之編織包1只,取出現金供己花用,將編織包隨意丟棄,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竊取編織包,否認拿走現金,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前從事廚師及電鑽工,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編織包1只已尋獲發還告訴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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