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請人 古琇丹 相對人 古秋岐 關係人 古岑愉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聲請人古琇丹(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古秋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古岑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古秋岐負擔。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琇丹為相對人古秋岐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之人,依法由其母即 古林松妹 擔任監護人,嗣古林松妹於民國103年1月5日死亡,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古琇丹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古岑愉即相對人姊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0年度禁字第35號民事裁定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次查,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相對人之子 古勝東 於出生滿月後即失蹤,有除戶謄本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於85年7月30日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可資參照。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且相對人之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聲請人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古秋岐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改定聲請人古琇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古秋岐之監護人。另本院審酌關係人古岑愉為受監護宣告人古秋岐之姊姊,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指定關係人古岑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儘速會同關係人古岑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明芳

更多裁判書